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旭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旭峰与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壹分五厘,2021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江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刘旭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微信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江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旭峰与被告江涛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旭峰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9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江涛于2021年6月18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欠的本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涛出具本人签名的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及还款期限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刘旭峰通过微信转账和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江涛交付了出借资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于2021年6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对于原告刘旭峰要求被告江涛归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当时的利率标准,但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起诉时四倍一年期LPR即年利率15.4%,因此,从2020年8月20日起月利率1.5%应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旭峰借款本金80000元(已归还的20000元应抵扣),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22685元,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的利息10193.5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计息标准计算),从2021年6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计息标准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艾可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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