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于都县,现住。

原告:李兰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于都县,现住。

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于都县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楂林工业园金山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MA35KTJP01.

法定代表人:饶志阳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彬、李兰香与被告于都县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彬、李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德、谢金明、被告于都县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湖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志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彬、李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琴湖贡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位款及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37800元(利息从2017年9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购车位款日止,暂计算36个月共计3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于都县商品房,但是被告为了销售停车位,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自愿原则,强制原告购买该小区房屋时必须购买地下停车位。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琴湖贡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计人民币210000元,购买了小区地下车库12号停车位。2019年开始,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业主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捆绑销售车位的情况,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以信访答复的方式向业主答复确认被告捆绑销售地下车位的事实,并要求被告退还预收的车位款,但被告未履行。2020年6月29日,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不符合售(租)条件的车位、车库向购买者以转让使用权的方式进行转让。此后,因被告一直拒绝向业主退还购买车位款,部分业主再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再次到被告处实地调处后,被告同意不需要车位的业主可以在办理完车位手续后两个月内将车位退还给业主,但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退费手续时遭到被告的拒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车位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捆绑销售、强制交易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自愿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王建彬、李兰香向法院举证: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3.《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琴湖贡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预收书款收据、原告李兰香九江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4情况反映、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答复、限期整改通知、意见书复印件;5.三份琴湖贡院地下车位解除确认书复印件;6.证人吴某的情况说明、付款记录、原告付款记录、对证人询问笔录;7、证人吴某购买合同、不动产权证、购房发票复印件。

被告琴湖房产公司辩称,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案涉地下车位即12号地下车位是经相关部门规划许可后由被告开发建设,并非人防车位,经于都县房产测绘队进行独立测绘,地下车位面积未计入地上商品房的公摊面积中,而是独立于地上商品房,单独办理相关手续。经于都县发改委批准了被告对外销售的价格,被告办理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被告销售的地下车位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完全拥有该地下车位的处分权。2.原告购买的房屋及地下车位系其从案外人吴某购买的商品房中通过二手转让受让而获得,并非直接向被告购买,后经其要求,在被告处进行了购买人变更,充分说明原告在购买房屋及地下车位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清楚法律后果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被告强制原告购买车位的情形。3.案涉楼盘的房屋数量与地下车位的数量不同,地下车位的数量少于房屋数量,合理推断,被告无需强制原告购买,且被告开发的地下车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可办理产权车位目前并不多见,属于稀缺商品,销售火爆。综上,被告对案涉12号地下车位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原告是通过从他人手中受让案涉房屋,充分表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12号地下车位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琴湖房产公司向法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于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琴湖贡院地下停车位销售价格备案的批复、于都县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庭审中,证人吴某证实:被告琴湖房产公司琴湖贡院开发项目尚未开盘之前,证人向被告订了四套房屋,二个车位,缴纳了40万元定金,每套缴纳的10万元定金可以抵房款。因琴湖贡院已无房可卖,原告向证人要求转让一套给他,后吴某随即转让了其中一套给原告,另一套房屋也转让给了他人。购买车位款为21万元,签订合同之前要交清。证人吴某购房二套房屋和二个车位共计总价为227万元,已全部付清,证人支付了237万元,多余的10万元抵原告购买车位的款项,原告后支付了11万元车位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综合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吴某向被告琴湖房产公司订购了四套房屋和二个车位,缴纳了40万元定金,每套房屋10万元定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可抵购房款。被告琴湖房产公司开发的琴湖贡院房产项目开盘后不久很快售罄,已无房屋可售。两原告向案外人吴某要求其转让一套房屋,案外人吴某同意后,随即转让一套房屋给两原告。案外人吴某要求被告琴湖房产公司将其原购房人变更,由两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方同意变更。案外人吴某本人购买了二套房屋,另一套也转让他人。随后原告王建彬为购买住宅、车位,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琴湖房产公司打款297770元。此款为房屋首付款187770元和110000元购车位款。案外人吴某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227万元,其实际支付237万元,其中10万抵两原告的购车位款。

2017年9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琴湖房产公司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即两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房屋为琴湖贡院项目的801号房,房价为6999元/㎡,建筑面积为129.7㎡,总房价为907770元。首付款为187770元,之前两原告已付款,被告琴湖房产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开具了付款人为王建彬、李兰香、经营项目内容为琴湖贡院1栋1单元010801室首付款187770元的预收款收据。剩余72万元按揭贷款。房屋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

同日,原告王建彬(乙方)与被告琴湖房产公司(甲方)签订《琴湖贡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于都琴湖贡院的12号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对车位相关情况已明确并按设计方案中的车位序号确定。乙方受让的车位、无产权证、土地证手续,但乙方享有与所购房屋土地同等年限的使用权,若国家法律政策对停车位使用权限作出具体规定,乙方所享有的停车位使用权年限按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处理。车位使用权转让费为人民币21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应于2017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车位使用权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缴纳车位款210000元之前已付110000元和案外人吴某缴纳的押金100000元抵两原告车位款,被告未出具票据。

2019年5月20日,原告李兰香等十余个业主向于都县发改委提交书面《关于对于都县琴湖贡院开发商高价捆绑销售地下车位的情况反映》,同年6月25日,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于房管信办复字[2019]227号答复。向信访人张洋发信访事项答复内容为:经查,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琴湖贡院项目将不符合售(租)条件的地下车位进行售(租),已下达了整改通知,并责令整改到位。因该项目已经交付,双方可协商解决等。2020年6月29日,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琴湖房产公司发出了于房管发[2020]40号《关于对房产开发企业违规行为责任限期整改的通知》。认为,琴湖贡院项目在2017年8月进行商品房销售时,存在将不符合售(租)条件的车位、车库向购房者以转让使用权的方式进行转让,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江西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同年9月23日,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信访人易文辉作出了于房管信访办复字[2020]129号《办理易文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复:该开发企业已经在2020年8月11日取得了于都县发改委批准地下车位的销售价格。部分业主经协调,企业同意不需车位的业主可以办理退车位手续后,在两个月内退款。2020年9月15日至26日,易文辉、杨崇民、李金福分别与被告琴湖房产公司签订了《琴湖贡院地下车位(非人防)解除确认书,退出了原来申购车位。

于都县房产测绘队接收于都县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琴湖贡院地下室实测,作出了于房测字第××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20年8月11日对于都县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琴湖贡院地下车位颁发了证号为于房现备字(2020)004号《于都县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2020年9月3日,于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于发改字[2020]156号文件,向于都县琴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琴湖贡院地下车位销售价格备案的批复》。对琴湖贡院1#楼地下车位价格备案的申请同意备案。最高销售指导备案价为19.9万元/个以内。

另查明,案外人吴某、易和丰与被告琴湖房产公司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二套房屋,全部一次性付款,2020年11月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琴湖贡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琴湖房产公司开发的琴湖贡院房地产项目中商品房已预售完毕,为购买此项目中的房屋,两原告与案外人吴某协商,从案外人吴某手中转让一套商品房和一个车位。并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将房屋首付款及车位款打入被告琴湖房产公司账户中。被告琴湖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并非于都县城唯一楼盘,原告具有选择权,且原告与被告琴湖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车位转让协议时,对签订合同内容完全理解,并自愿签订。关于捆绑销售问题,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包括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本案中,被告琴湖房产公司在于都房地产开发市场不具有垄断地位;客户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房具有选择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及签订车位转让协议时,之前的购买商品房首付款和车位款,两原告已经先前支付完毕,因此,签订合同和协议时是两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讼前,被告的琴湖贡院项目地下车位已经取得合法的备案登记和价格批准手续。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琴湖贡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与地下车位是分开销售的,被告琴湖房产公司在于都县商品房开发市场不具有垄断地位,不存在被告琴湖房产公司对两原告销售商品房时捆绑两原告销售案涉地下车位的违法行为,因此,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琴湖贡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位款及其利息主张,因前列诉讼请求无法得不到支持,故同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建彬、李兰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9元,由原告王建彬、李兰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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