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审理经过
高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3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2021年3月18日、6月2日、7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刘某某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执行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
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有银行零星存款,并于2021年6月8日对刘某某账户进行了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已将被执行人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公告予以张贴。
四、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五、因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落不明,未对被执行人刘某某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委托律师进行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剩余债权本金100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1623执7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