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胡占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现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起与被告胡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俊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2,9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保定市县域内从事安装天然气壁挂炉工活,2019年6月份工活完毕后,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共计1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详见欠条原件),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胡占林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工资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并举证: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提交证据:出具2020年7月11日由胡占林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刘俊起工程款工人工资12,900元,在一个月内支付6,000元,另如果有扣款单显示刘俊起入户有返工情况,另行扣款,每户按原价扣除。被告方胡占林说是从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内给付我6,000元,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20年7月11日。这6,000元没有给付我。我从事的是安装天然气壁挂炉工程,安装完每户由被告胡占林支付我100元工资,如果所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话,一户要从12,900元中扣除100元。在2020年7月11日至今我所安装的天然气壁挂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胡占林应给付我工资款12,9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以上证据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保定市县域内从事安装天然气壁挂炉,2019年6月份安装完毕后,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共计1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刘俊起工程款工人工资壹万贰仟玖佰元(12900.00元)在一个月内支付(6000元)另如果有扣款单显示刘俊起入户有反工情况另行扣款,每户按原价扣除。欠款人胡占林2020年7月11日”。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合同事项达成合意,原告提供了劳务,有欠条一张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其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胡占林支付原告刘俊起工资1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元,由被告胡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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