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 被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诉被告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99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与定襄县山田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玉米加工合同,在定襄县西霍村加工玉米。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关系,原告为购货方,被告为售货方。2021年7月3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一亩田联上被告预购买一批玉米原料,原告通对微信将预购买货品的质量要求发给被告,被告同意后双方达成买卖关系。原告2021年7月3日通微信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元(贰仟元),被告于2021年7月4日从河北邯郸将货品发出,原告于此同时将货款通过微信全部付清,共计19939.2(壹万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贰角)。被告用×××车辆运输货品,该车于2021年7月4日晚22:31将货品运到定襄县西霍村山田园玉米厂,由于到厂里的时间太晚,并没有卸车。2021年7月5日早10点卸货,当货品卸到三分之一时发现货品质量与原告要求相差甚远,原告立刻马上与被告联系,拍照以及视频发给被告,要求其解决,被告当时答应承担责任扣除质量差的产品损耗,哄骗原告将货品卸完。卸完后,原告再与被告联系问让其承担责任,被告开始推脱不承认,说原告已卸车代表收货,不解决这车问题,反而让原告继续发货说下车解决。这车货的问题让原告已经受骗。由于货品质量太差,原告将货品原封不动退还被告,并由被告找的原车辆×××拉回,有司机签字画押证明以及拍照视频证据,同时原告通知被告货品退回,但被告拒不退还货款19939.2(壹万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贰角),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微信聊条记录及视频。证明双方约定购买玉米的质量指标、货款支付、收货及退货情况。以及被告承诺承担60%的损耗。 3、司机证明。证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退回被告处。 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993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某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7月3原告沈某通过网络平台联系被告武某购买糯玉米,双方约定糯玉米的质量标准为单穗7两以上,共14.91吨,合计价款19939.2元。原告沈某于当日通过微信支付被告武某定金2000元,被告武某将糯玉米装车后,原告沈某于2021年7月4日将余款17939.2元通过微信支付被告。2021年7月5日,原告沈某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所购糯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沟通,被告武某愿意承担60%损耗,原告随即卸货,原告卸货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便将货物由原车辆退回。现双方因是否退还货款发生纷争,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武某通过微信的方式达成买卖糯玉米的合意,并约定购买的糯玉米质量标准、价格等,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了交付货款,被告按照原告指定地点运送货物,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武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沈某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武某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糯玉米,导致双方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武某退还货款1993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某货款199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4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凤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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