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文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步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设与被上诉人步文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建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冀04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64000元;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2017年借过步文安一张**卡,有4万元的额度,当时每个月给他1000多的利息,后来他表妹冀**找他说用他3万元做项目,三分利息三个月三万元钱。后来步文安联系我在渚河路约见冀**,步文安让我给冀**3万元,当时说只用3个月。每个月步文安拿着高息还在我这边同样拿着高利息。后来他在医院时我还给他转过3000元。因为步文安卡里亏空,只剩一万元,我就和他商量用**卡里***提一部分还卡养卡。卡每个月我连本带息一直还着,每个月还5000多元,他一直没有管过,而且他还一直要利息,后来提出要卡要钱。因为卡增加了很多利息,后来涨到了12万元。他又让我打条,约了张某一起问我要了8000元还卡。他拿出一部分款共同还卡,还说手续费他承担。后来去我家到晚上2点逼我写借条,再后来我又还了4万元,也一直还着最低还款。请求步文安承担一半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步文安答辩称,上诉人说的2017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我起诉对方,主张的是2018年6月8日借条的事情。另外对方说从2017年-2020年每月给我1000元,需要对方举证证明。中途借款的事情确实有,但他给我打条了,一审法院庭审时事实清楚,也未调解成功。这12.8万元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步文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2.8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15.8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所欠银行的利息和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涉及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卡资金6.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刘建设按期进行还款使用;2019年4月被告说要用**卡里面的备用金,我不让用;2019年9月发现备用金被分期私自使用,并欠银行**卡资金高达12.8万元,因此要求被告马上进行偿还,被告说暂无力偿还,就给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2.8万元,并写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不但未还所借款项,而且还未按期归还**卡流水账单。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被告刘建设给原告步文安写下《民间借贷凭证》,内容为:“借款人:刘建设,身份证号码:4206201969××××××××,本人因家中遇到难处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步文安借中信信用卡卡号:40×××24,资金人民币大写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天,自签字之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至,到期无论何种情况承诺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能归还,自愿赔偿信誉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并按月息2分复利计算利息;另自愿承担因欠款所涉及关联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刘建设(签名捺手印),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23日就所欠借款事宜,原、被告双方经社区委员会调解,签署了调解书。在调解书中被告承认借原告128000元,但该调解书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且双方未实际履行。之后在原借款128000元的基础上,被告刘建设又给原告写下《证明》:承认截止2019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136000元,证人张某在该证明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借贷凭证及调解书中本金128000元,不包括被告所称转给冀**的30000元,该30000元发生在2019年9月17日被告写下借贷凭证之前,打借款凭证时之前的事情双方已经结清。”被告自己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亦证实被告转给冀**3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证人张某出庭证实,“2019年11月23日调解时我不在场,之后原、被告二人一起找的我,有这件事情我就签字了,2019年11月26日被告刘建设写的欠款证明,我是证明人签的字”,被告刘建设虽称,按原告要求转给冀**30000元,但原告当庭陈述补给被告30000元,被告当庭承认收到该30000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步文安向本院出具了被告刘建设给原告写下的《民间借贷凭证》及欠款证明,被告刘建设向本院提交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书,及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写下的借贷凭证,能够证实截止到2019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未还,被告虽提交了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调解书的性质仍为民事合同,同时该调解书也直接证明了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所借原告128000元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28000元。在借贷凭证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实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借贷凭证上既约定了违约金30000元,又约定了按月息2分复利计算利息,于法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借期内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之后的逾期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此,被告应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28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步文安借款本金128000元,并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28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刘建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建设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款截屏10张(其中1张是重复的,实际是9份),证明向对方的还款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步文安其中说的他拿的钱我都还过,只是用于临时还卡用。3.微信聊天记录10份,证明步文安向我要利息钱和用卡费用。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步文安要求从**卡刷走3万元做理财给冀**。5.刘建设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我每个月给步文安卡里还款,还有利息钱。6.社区调解书,证明从2019年11月22日社区调解之后,我又还过对方4万元。 被上诉人步文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这10张微信转账的钱确实给过我,我收到了。这个钱是**卡不还后,银行找我,我就找刘建设偿还的信用卡最低还款额。2.对收条,这是刘建设还的另外一笔他借我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3.聊天记录内容是我和刘建设的,但与本案无关,是刘建设在太康保险公司上班,找我给他充人头,他给我转的钱都是我的工资。4.刘建设转给冀**的3万元是我同意他转的,但我给了他3万元现金,这一点他在一审承认了。5.对这些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建设用我的信用卡,那么他还钱是理所应当的,后来不还了,他才会给我打欠条。6.对这个调解书,没有成功,也没有原件,反而证明了刘建设欠我钱的事实以及欠钱的数额。 二审中,步文安提交如下证据: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与电子账单,证明**卡欠付数额109933元和**卡额度58000元。刘建设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刚开始的信用额度是4万元,对方提交的是现在的信用卡额度不是刚开始的情况。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刘建设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步文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中大部分所证事实发生于案涉2019年9月17日《民间借贷凭证》之前,仅能证明诉争款项的形成过程,但不能证实在向步文安出具借条凭证之后的还款情况,故形成于2019年9月17日之前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2019年9月17日之后刘建设向步文安微信转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刘建设向冀**转款的3万元银行对账明细单,步文安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一审庭审时刘建设认可该笔3万元是由步文安的中信银行卡刷卡后又转给冀**的,且步文安已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刘建设。经翻阅一审卷宗,刘建设在庭审时明确认可:“补钱了给了我30000元。”故对该笔3万元的转账明细,与案涉款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社区调解协议书,是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应经过质证,法院对相关事实也予以确认。3.关于步文安提交的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与电子账单,刘建设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电子账单与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中有关**卡欠付款的数额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刘建设向步文安微信转款840元;2020年9月12日,刘建设向步文安微信转款1700元;2020年10月3日,刘建设向步文安微信转款1000元;2020年11月13日,刘建设向步文安微信转款500元;2020年11月30日,刘建设向步文安微信转款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4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诉争的借款数额实际是多少及刘建设应负担的偿还义务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借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建设向步文安出具的《民间借贷凭证》中借款金额128000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步文安向刘建设出借**卡的**额度,另一部分是刘建设使用步文安**卡期间逾期的费用和利息。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步文安将其名下的信用卡交由刘建设消费使用并收取相应手续费和利息,该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五)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又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罚款”的规定,**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步文安将**卡出借给刘建设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故依照上述规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诉争的借款数额及刘建设应负担的偿还义务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9月17日经对账,确认欠付借款数额为128000元,此后,刘建设又陆续向步文安微信转款合计4540元,故应在下欠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刘建设上诉主张步文安承担一半责任,与其多次向步文安出具的借款证明和借贷凭证内容不符,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2019年10月7日之前还清借款,且约定逾期违约金30000元并按月息2分复利计算利息,因借款合同无效,故有关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出借人步文安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凭证》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刘建设应向出借人承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为:刘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步文安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2019年10月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4540元); 二、驳回步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刘建设负担1352元,由步文安负担3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刘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