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周,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广生因与被上诉人姚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广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虽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但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出具涉案借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到上诉人父亲张兴华家里和门店索要欠款而迫于无奈出具的,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任何款项,上诉人名下的唯一房产早已装修完毕,不可能于2019年7月18日再以房屋装修为名向被上诉人借款;2、上诉人的父亲生前就涉案借款已经支付6万多的利息,该利息的支付已经超过法定最高贷款利率标准,请二审查明事实后对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姚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姚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广生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广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8日(农历)被告张广生向原告姚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张广生于****年**月**日向原告姚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姚菊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张广生,2019年7月18日(农历)”,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姚菊催要,被告张广生拒不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姚菊与张广生之间的借贷行为,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借贷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姚菊按协议支付了款项,原告姚菊与被告张广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广生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姚菊要求被告张广生偿还全部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广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菊偿还借款16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广生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广生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其母亲周道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张广生未向姚菊借过钱,是张广生的父亲向姚菊借过钱,但总金额没有超过10万元,且已经偿还利息6万多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周道春本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周道春与上诉人是母子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生提交的其母亲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是母子关系,该情况说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菊为主张其与张广生存在16万元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张广生作为借款人,张兴华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7月1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姚菊姑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万元人民币整”,并提供了涉案借条形成的视频。上诉人张广生否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并认为其父亲为实际借款人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但张广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广生称该借条系被胁迫下出具,但其既未举证,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故其抗辩缺乏合理性。
综上所述,张广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广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