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211222195410191842。 委托代理人:王彦林,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211222198603051815。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秀芳与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原市人民法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秀芳诉称,被告欠款1.8万元,要求立即给付本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一、欠条1张。证明欠款1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帅于2019年7月2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三个月还清原告12000元,其中10,000元月利率3分,另2,000元未约定利率,属于其他欠款利息。同年8月1日被告再次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另欠原告1,000元,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秀芳与被告刘帅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其中15,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被告所欠利息,应按照当时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给付之日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欠款3,000元,视为无息借款。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第5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帅偿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帅偿还原告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帅偿还原告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宏忠 人民陪审员 郝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石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