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1373150L。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灿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张蒙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李灿坤之妻。 被告:董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刘晓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董超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灿坤、张蒙蒙、董超、刘晓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郭修奇、被告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灿坤、张蒙蒙、刘晓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灿坤偿还借款本金54,530.22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9,906.24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张蒙蒙、董超、刘晓露对被告李灿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灿坤、张蒙蒙、董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灿坤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用途为超市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5‰。偿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蒙蒙、董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李灿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晓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李灿坤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灿坤发放了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灿坤仅偿还本金45,469.78元,偿还部分利息23,845.05元,下余本金54,530.22元及至今的利息、罚息、复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灿坤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董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是为案外人杨双旭的贷款提供担保,直到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自己是给李灿坤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董超不认识李灿坤,虽然合同上的签字是董超签的,但是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灿坤、张蒙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灿坤、张蒙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灿坤、张蒙蒙、董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灿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超市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5‰,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蒙蒙、董超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晓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李灿坤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灿坤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李灿坤偿还本金45,469.78元及部分利息23,845.05元,下余本金54,530.22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9,906.24元未能偿还。被告张蒙蒙、董超、刘晓露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灿坤、张蒙蒙、董超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李灿坤,借款到期后,李灿坤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蒙蒙、董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刘晓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李灿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蒙蒙、董超、刘晓露应按照约定对李灿坤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蒙蒙、董超、刘晓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灿坤追偿。被告董超辩称自己并不是为被告李灿坤的贷款提供担保,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530.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9,906.24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之后以54,530.2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张蒙蒙、董超、刘晓露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蒙蒙、董超、刘晓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灿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元,由被告李灿坤、张蒙蒙、董超、刘晓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闫允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平原 书 记 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