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41幢。
负责人:梁志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宋婉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与被告曾中辉、宋婉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15年9月24日,被告曾中辉向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15159000590),该申请表中对借款本金、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进行约定。
二、2015年10月10日,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被告曾中辉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载明:贷款授信额度4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等内容。
三、借款后,被告曾中辉未如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9年1月8日,尚欠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借款本金305988.71元、利息19921.95元、罚息11083.38元、复利1672.78元,合计338666.82元。
四、被告宋婉莹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声明同意为被告曾中辉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属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与被告曾中辉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曾中辉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曾中辉偿还借款本金305988.71元、利息19921.95元、罚息11083.38元、复利1672.78元(暂计至2019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条款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338666.8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宋婉莹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应当依约对被告曾中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曾中辉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15159000590)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条款。
二、被告曾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5988.71元、利息19921.95元、罚息11083.38元、复利1672.7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月8日,之后按约定条款规定的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收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338666.82元。
三、被告宋婉莹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财产保全费2213.33元,合计8593.33元,由被告曾中辉、宋婉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