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辉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李亚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辉泽与被告李亚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泽,被告李亚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辉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钩机款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在一起干过活。2021年7月份,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型号为久保田—15微挖钩机一台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45000元。2021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通过微信转款5000元作为定金,2021年7月6日原告将钩机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款30000元,7月7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微信转款55000元共计转款140000元,尚欠5000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亚朋辩称,1、我从同行处得知原告有一台钩机要出售,我先后给原告支付了35000元,原告将该钩机交与被告,被告在使用该钩机后发现机器操作不灵敏,遂与原告商议退还该钩机,但原告不同意退还机器,同意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商议一致后,我将剩余款项在2021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2、涉案钩机是被告与被告岳父共同购买的,原、被告双方商议好14万元的价格后,我将此事告知我岳父,二人便共同出资购买了此钩机,对此,原告是知晓的,故原告应将被告岳父列为共同被告,只列我一人为被告是错误的;3、原告称双方商议的成交价格为14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一台型号为久保田—15微挖钩机出售给被告,被告先后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2021年7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将涉案钩机交与被告,被告于2021年7月7日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5000元,以上共计140000元。原告称双方协商的价格为145000元,并提交2021年7月6日在原告家的视频录像为证,视频中双方商议的价格为145000元。被告质证称该视频发生在7月6日早上,但在7月7日被告提出机器不灵活要求退款后,双方再次协商价格为140000元,并请求证人李某1(被告岳父)、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1称,被告告知其该钩机14000元,并从其处拿了钱,是其女儿转给被告的。李某2称,7月7日下午,其与被告在一起,听到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给140000元吧,然后被告又给被告家人打电话要钱。被告提交其与其妻子李曼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说过该钩机便宜了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视频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购机的口头买卖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交易价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监控视频证明双方商议的价格为145000元,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将涉案钩机交与被告,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足额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140000元;虽被告称双方最后商议价格为14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其货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伍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亚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泽购车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亚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国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