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祥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侯祥友与被告杨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祥友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祥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中旬,原告和其他几位工友跟着被告在龙山花园二期工地提供劳务。工资约定每天240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务工结束,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务工8天,工资为1920元,因手头资金不足便未给付。2021年1月20日,原告和工友们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却找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振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侯祥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记账员高振平记录的原告出勤和工作内容一份(原件在邢维峰诉杨振案件中),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务工的事实。 证据2、录音一份,系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时的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1920元的工资的事实,被告在电话中称“干赔了,不想给工资”。

被告质证

被告杨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中旬,高振平带着原告侯祥友及另外几位工友(朱宁华、蒋涛、孔令芳、孟祥夫、邢维峰)跟随被告杨振在邹城市龙山花园二期工地干消防安装的劳务活,高振平任技术员兼考勤员,负责技术考核和记工。被告向工人约定工资每天240元。原告务工8天,务工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原告的工资为1920元,被告以手头没钱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20日,原告和其他工友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其干的工程赔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杨振欠原告侯祥友工资1920元,有工地考勤员高振平书写的考勤记工表及蒋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2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祥友支付工资款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亚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时 磊 书 记 员 王凌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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