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5748972757。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协助办理幸福城小区22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2.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返还维修基金、契税及工本费共8505元;3.要求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80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杨某1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1购买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开发的的位××县房屋,房屋价款为280842元,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杨某1向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支付房款280842元,并由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代收维修基金5617元、契税2808元及工本费80元。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杨某1交付了房屋,但未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维修基金等,导致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至今未能办理。
被告辩称
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辩称,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但因账户被冻结无法向有关部门缴纳代收的维修基金、税金等,未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代收代缴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等,该部分费用后续由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向有关部门代为缴纳,不予退还。杨某1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其并未受到任何实际损失,应适当减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杨某1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区以280842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1。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原因,杨某1未能在该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自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按日计算向杨某1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某1向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交付房款280842元及维修基金5616.8元、契税2808.4元、工本费80元,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向杨某1交付了房屋。因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未代杨某1向有关部门缴纳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导致不动产权登记至今未能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杨某1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1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杨某1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其已构成违约,应协助杨某1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杨某1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代收的维修基金、契税及工本费,因其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应予全额返还。综上,杨某1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咸阳房产彭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协助原告杨某1办理位于××县房屋不动产权登记; 二、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1违约金2808元; 三、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返还原告杨某1维修基金、契税及工本费共8505元。 (以上判项确定义务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彭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正成 书记员 剡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