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龙羊峡艺苑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3,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龙羊峡艺苑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计100000元;3.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绩效年薪20490元、年终绩效奖金191666元,两项共计212156元;4.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00000元。本案合计总金额为41215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支付申请人绩效年薪、年终绩效奖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过协商,可以约定绩效年薪、年终绩效奖金。被上诉人是强制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在一审法院未交诉讼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当时正在生病住院,由于经济紧张,立案庭告知上诉人,你这次没有钱交,可以再起诉,人民法院还会正常审理。故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错误,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龙羊峡艺苑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100000元;2.判令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龙羊峡艺苑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绩效年薪20490元、年终绩效奖金191666元,两项共计212156元;3.判令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龙羊峡艺苑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l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412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30日,李某1向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5月27日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共劳人仲案字[2020]02号仲裁裁决书。2020年7月3日,李某1不服共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共劳人仲案字[2020]02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青2521民初80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李某1未按时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青2521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李某1撤诉处理。2020年8月5日李某1再次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李某1在前诉中经原审法院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仍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减、缓、免申请的行为,涉案仲裁裁决书自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主张2020年7月3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未缴纳上诉费是因为此案起诉期间自己住院治疗没钱交纳的上诉理由。经查,2020年10月23日,本院电话向李某1核实是否有住院的证据向法庭提交,2020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李某1微信提交住院凭证复印件一份,但此凭证只能证明李某1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2日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科住院治疗,未能证明2020年7月3日本案起诉期间李某1正在住院,此外,李某1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此案其住院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向李某1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李某1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共和县劳动人事局(2020)02号涉案仲裁裁决书自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洛 什 吉
审判员 李 德 吉
审判员 贾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才让东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