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戴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涛与被告张春宏、戴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宏、戴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宏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戴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永林曾跟随原告做工程,关系较好。两被告系庄邻关系,2019年3月6日,被告张春宏因投资项目资金不够,通过被告戴永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张春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戴永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张春宏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宏、戴永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涛与被告戴永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戴永林、张春宏系庄邻关系。被告张春宏因投资项目需要筹集资金,被告戴永林故介绍原告秦涛与被告张春宏相识。被告张春宏向原告秦涛借款,约定通过转账给被告戴永林,再由戴永林将款项转至被告张春宏的方式交付借款。2019年3月5日,被告张春宏向原告秦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9.4.3号”,戴永林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春宏在借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原告秦涛于2019年3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戴永林转账8500元,通过余额宝转账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9000元,共计转账28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出借款项仅为2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亦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春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张春宏在履行期届满后对借款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宏偿还借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戴永林的担保方式,故被告戴永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永林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日,故原告向被告戴永林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戴永林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涛偿还借款285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张春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春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韩 星 书 记 员 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