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沿河路。

负责人:于世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告):吴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化县,现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与被告吴兰劳动争议一案[(2021)湘0923民初607号],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7日受理原告吴兰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1)湘0923民初639号],因两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以先立案受理的案件原告为原告,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被告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20)第78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已由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第786号仲裁裁决: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1、被告述称:“从2009年2月在原告下辖清塘电信支局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800元,工资由支局长直接发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事实是:2010年7月9日前,被告系邓凌云(清塘电信营业厅代理商)雇用人员,工资由邓凌云支付,之后因邓凌云私下将代理资格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提供佣金存折(户名魏建红),将代理佣金直接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农村信息服务站、点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乙方所代理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站、点为清塘电信营业厅,而仲裁裁决书误将站、点名称“清塘电信营业厅”认定为乙方,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见仲裁裁决书第5页第8、9行,本委认为,此证据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合作方为安化县清塘铺电信营业厅并不是申请人…),双方的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向乙方按约定支付佣金而不是工资。因有利可图,2013年5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安化县清塘铺支局太平管区吴兰电信专营店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代理了太平管区电信业务(被告雇人打理),该协议书亦明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经营地点为太平管区,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方依约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亦打到吴兰之前提供的清塘电信营业厅(魏建红)账户。2、从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不同经营地点的代理合作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如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则她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点工作,只有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同时经营几个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系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的是代理佣金、而非工资,仲裁裁决系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的错误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2月起至今的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补办“五险一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5月至今22个月因被告无故关闭原告工号造成的损失108016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如被告违法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则判令被告依法自2009年至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补偿原告二倍工资(24个月)合计117835.92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事实与理由: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20)第7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全面,裁决部份错误。一、裁决书认为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后是代理关系不妥。1、原告吴兰自2009年2月(春节过后),受雇于安化县清塘电信支局,在清塘电信局营业厅担任营业员工作至今。十多年来,安化电信分公司(原安化电信局)及其下属清塘电信支局均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吴兰从未间断在清塘电信营业厅的营业员工作。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14条的规定,原告吴兰在被告单位连续担任营业员10多年,且今年已满51岁,距正常退休不足5年了,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吴兰在安化电信清塘支局营业厅工作,担任的营业员工作,是安化电信为她办的上岗工作工号(737AHX7442吴兰),吴兰是凭安化电信的营业工号上岗工作,2019年5月安化电信无故关闭吴兰的工号,吴兰就无法上岗营业。吴兰经营的是电信业务,同时还协助清塘支局其他各项管理工作:上传下达、分发报刊杂志,接待来信来访故障报案登记、接待、上传,电信器械收发保管,积极参与县局、支局的各项业务宣传活动,自觉接受县局、支局的领导和管理。3、工资报酬由安化电信确定,前期拿固定工资每月800元,后期按定额工资每月由益阳市电信局直接打到吴兰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4、吴兰是在被告单位上班,清塘电信营业厅是安化电信分公司的下属单位,营业厅的设备、设施、办公用具用品都是电信的,挂的是安化电信清塘营业厅的招牌、营业时间、营业员的纪律、公约、守则、要求,都由安化电信制定、挂在营业厅墙上,吴兰按安化电信的各项规定制度执行。5、太平管区吴兰电信专营店与安化电信分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二、请求仲裁裁决事项遗漏。原告在向安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五项仲裁请求,而仲裁裁决书只对仲裁请求第一项作了裁决,其余四项未作裁决不妥。1、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保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五险一金”,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被告2019年5月无故关闭原告上岗营业工号,单方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造成原告失业,给原告及原告家庭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困难和压力,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关闭工号上年度(2018年)月平均工资收入4909.83元计算,至复工或被告正式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要求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3、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继续上班的要求并不高。如果被告违法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82条、87条、50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按2018年度实际工资收入为标准,月平均4909.83元计算,请求补偿24个月共计117835.92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办理失业登记,使原告能享受政府的失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所雇,为被告十多年如一日担任营业员,份内份外的事一肩挑,自觉接受领导、服从管理、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应确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裁决借原告开办专营店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为由,确定原告有代理资质,就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转为代理关系,是认识错误,遗漏裁决的部份应当补正。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从吴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可看出,电信公司与吴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的话,就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吴兰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应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处理,不应在本案当中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吴兰作为原告提供的户名为魏建红、卡号尾数为2918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显示2011年有三笔工资交易信息(分别为2011年5月13日618.23元、2011年6月29日696.38元、2011年12月1日1142.15元),但不能证明是由电信公司付给吴兰的工资,不能达到原告吴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电信公司作为被告提供的2008年与邓凌云签订的电信业务代办合同和邓凌云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电信公司委托邓凌云代办清塘交换点的电信业务。原告吴兰对该代办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兰于2004年10月1日受案外人邓凌云雇请在安化县清塘电信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其工资由邓凌云发放。邓凌云于2007年12月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名称为“邓凌云—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村”,经营范围为代办服务区内的电信综合业务,经营场所为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村,申请者和经营者均为邓凌云,2011年8月3日注销。2008年7月1日,原告电信公司与案外人邓凌云签订《电信业务代办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电信公司委托邓凌云代办清塘交换点的电信业务,双方还就代办人的性质、酬金方式、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日,原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吴兰签订农村信息服务站、点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代理合作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吴兰代理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站、点为清塘电信营业厅,双方就代办人的代理佣金、合作双方资格及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作原则、范围、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为平等的民事行为主体……”,第五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业务网点的类型为综合信息服务站、点,包括代营、代收”,第十条约定:“代理佣金是指乙方为甲方发展用户,销售电信产品以及提供售后服务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酬金”,第十一条第(八)项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的业务发展情况,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考核……”,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与甲方仅为业务合作关系,乙方在开展业务时应服从甲方的业务管理,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被告吴兰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名称为“吴兰—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居委”,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代办,经营场所为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居委,申请者和经营者均为吴兰。被告吴兰于2010年7月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桃花仑支行办理卡号尾数为1757的银行卡(户名为吴兰之夫魏建红)。原告将被告相关收入打入此卡,账号明细上显示的被告收入主要为“他行来账”和“佣金”,且每月收入不固定。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一直在经营,被告自述一直只有她一人,无其他营业人员。至2019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代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苛刻,合同条款不合理,不同意签订,原告于2019年5月将被告工号关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第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安化县清塘支局太平管区吴兰电信专营店签订合作协议,太平管区电信专营店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兰,协议时间为3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桃花仑支行办理卡号尾数为8711的银行卡,原告将相关代理佣金打入此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吴兰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委托代理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虽然也包含了劳务的给付,但给付劳务并非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事务,给付劳务仅是为了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劳动合同以给付劳务为目的。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劳务全由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无独立的支配权。通过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关系用劳动法来调整;而委托合同则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由合同法来调整。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

(1)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吴兰自述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前受案外人邓凌云雇请在安化县清塘电信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其工资由邓凌云发放。上述事实证明,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前,吴兰在安化县清塘电信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是受案外人邓凌云的雇请,属于邓凌云的雇员,与电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吴兰起诉要求确认自2009年2月起与电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说明吴兰对2009年2月之前与电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无异议的。

(2)2009年2月后至2011年1月1日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查明,案外人邓凌云于2007年12月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名称为“邓凌云—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村”,经营范围为代办服务区内的电信综合业务,经营场所为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村(安化县清塘电信营业厅所在地),申请者和经营者均为邓凌云,该工商登记于2011年8月3日注销。2008年7月1日,电信公司与邓凌云签订电信业务代办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电信公司委托邓凌云代办清塘交换点的电信业务。2009年6月30日后,电信公司与案外人邓凌云没有再签订合同,吴兰一直在安化县清塘电信营业厅上班,被告吴兰认为与原告电信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起已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3)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011年1月1日,电信公司与吴兰签订了农村信息服务站、点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代理合作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就代办人的代理佣金等进行约定,吴兰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名称为“吴兰—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居委”,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代办,经营场所为安化县清塘铺镇袁桃居委,申请者和经营者均为吴兰。2011年12月31日后,电信公司与吴兰未再签订合同,吴兰一直在安化县清塘电信营业厅经营至2019年5月,从吴兰银行卡账号上的每月收入情况来看,应认定双方是仍在按照代理合作协议履行,双方存在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吴兰之间并未建立起正式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为其安排工号、需要协助原告其它管理工作,且营业场所、设备、设施、工具、用具等均由原告提供,还需遵守原告各项规章制度,工资收入由原告方直接打到工资卡账号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经查,原告给被告办理工号,提供营业场所、设备、设施等,是完成代办电信业务的需要,原告对被告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考核,是为了确保电信业务的实施,与劳动合同关系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是不同的。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2月起至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原告)吴兰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被告)电信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吴兰请求支付的“五险一金”、双倍工资等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兰要求电信公司赔偿自2019年5月至今22个月因电信公司无故关闭吴兰工号造成的损失108016元,因涉及电信公司关闭工号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吴兰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与被告(原告)吴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吴兰的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承担5元,由吴兰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阮碧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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