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产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欢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产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温群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超,男,****年**月**日出生,系张丽配偶。 原审被告:广州市润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龙滘路1218号首层A。 法定代表人:项珍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欢欢、温群发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广州市润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玉衡法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欢欢、温群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欢欢、温群发上诉请求:1.改判张欢欢、温群发无需退还张丽货款68000元;2.改判张欢欢、温群发无需支付张丽退货进口税款9656.2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6160元。事实和理由:一、张欢欢、温群发设立的广州产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图公司)已注销,现由张欢欢、温群发提起上诉。二、产图公司在销售网页上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并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原则,应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1.涉案口罩符合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要求,并通过检测机构质量检测。2.产图公司在网站销售网页上用红黑色字体明确告知购买方购买须知。3.润佳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取得的“FFP2口罩”的CE认证(由ACT、TestingTechnologyCo,LTD出具),于2020年4月2日获得了ECM的认证(由ECMServiceDirectorLucaBedoni出具),上述的两个认证是产图公司通过第三方中介于2020年3月16日取得,该两个认证是口罩最紧缺时中国口罩生产商所做的出口认证,该认证在当时没有任何指引。4.根据商务部海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规定,在4月26日前,中国政府相关部门也无法对口罩生产企业进行指导。产图公司只能以润佳公司提供的CE/FDA认证向张丽出示,当时这两个认证机构是否被纳入欧盟口罩质量认证名录,产图公司也无从知晓。产图公司并没有重大过错或欺骗张丽。5.润佳公司当时按国内普遍流行做法对涉案口罩进行CE、ECM的认证,取得CE、ECM的认证后交给广州市白云区质量监督局进行报备。在2020年4月26日前,欧盟等国家并没有公示CE、ECM的认证机构不在其官方名录中,产图公司在销售时也明确告知采购商不负责出口。6.从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查询得知,该管委会明确了中国政府最早是从2020年4月4日开始出台《口罩等防疫用品出口欧盟及美国市场认证信息指南》,对中国国内口罩企业明确了中国境内具有口罩等防疫用品CE认证能力的认证机构名录。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0年5月26日才发出公告2020年第12号文,才对中国国内口罩生产厂家进行规范管理、指引。二、在张丽采购口罩的同时,润佳公司的其他客户成功将润佳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给意大利等欧盟国家。三、新冠疫情发生以后,随着口罩从紧俏物资变成供应充足后,欧盟对口罩的标准由松到紧,该政策变化产图公司无法控制。1.根据张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个CE是真的吗,5000个寄意大利,能顺利清关吗”“可以的,这个认证您可以发给客户核实真伪”。此承诺发生的时间为3月29日,而张丽于4月22日采购的8000个口罩,5月份才到达意大利海关,时间跨度大,且在此期间,国外口罩缺口大,出口政策多变。产图公司明确声明不负责出口事宜,关于海关政策要求变化以及外国政府关于民用类口罩相关认证准则、政府要求,张丽应提前了解并告知产图公司。且产图公司相关人员已于3月15日将产品的CE认证及报告发给张丽核实。2.张丽先后在产图公司多次采购口罩用于出口,4月15日采购5000个、5月3日采购6040个,该2笔订单出口,均未清关异常。证实了不同时间段,海关对口罩出口的政策要求不同。四、张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做出口贸易,有丰富的经验,不可能不在销售国进行CE/FDA认证的验证工作,产生的风险由其承担,不能将全部责任推向产图公司。张丽不做核实便出口属于商业中的风险,其行为是一种商业投机活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遇到障碍后向产图公司、润佳公司进行索赔,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五、张丽可得利益无法查明,也不是产图公司造成的。产图公司无需赔偿张丽可得利益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润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产图公司、润佳公司赔偿损失,其中货物采购费用68000元,运费161元,可得利益26160元,出口报关单费用900元,退货进口报关费800元,退货进口税费9656.2元,共计1056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产图公司、润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产品交易情况。 2020年4月22日,张丽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产图公司购买口罩8000个,产品名称为“kn95口罩防护面罩防飞沫防颗粒物欧盟cefda双认证ffp2民用现货”,实付68000元,订单号954467393303796933,快递费用161元由张丽负担。国家纺织品服装服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广州)于2020年3月3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认定涉案产品符合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 涉案产品交易快照中以显著方式标明:“带欧盟CE认证,可出口,ffp2盒装ffp2现货,kn95口罩防护面罩防飞沫防颗粒物欧盟cefda双认证ffp2民用现货。购买须知:1.本产品卖家只负责发放国内,不负责出口相关事宜;2.防护用品涉及个人卫生,一经出售概不退换!请买家悉知!3.原材料成本不同时期不同价,口罩售价也可能出现波动,所有订单不支持退货退差价;4.不接受的客人,请不要购买,以免有引起大家不必要售后问题,购买后表示你接受以上条款内容,现业务繁忙,无空闲人力处理网上零售小单批发纠纷,如有问题尽量致电我厂及时处理。双重认证,品质保证,欧盟CE认证、FDA双认证可出口”。交易快照中有1张CE认证、1张FDA认证图片,部分信息被模糊化处理。 2.双方协商聊天记录。 张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这个CE是真的吗,5000个寄意大利,能顺利清关吗-可以的,这个CE认证您可以发给客户核实真伪”。张丽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温群发”于2020年5月13日、20日、25日聊天记录显示:“温先生,上次采购的被卡在意大利海关了,客人已经拿了DEKRA的给海关,但是不行,因此需要贵司提供TUV或SGS的CE证书,请收到后马上发下给我-好的,20号可以-有没有可能提前拿到啊-我问问有没有其他方式,稍等”“你今天拿到CE,我们万事大吉,不然我都不知道该怎么办了-我在催-有回复吗-还没有-收到了吗”“哪天可以拿到Apove的CE证书啊,你电话都不接了,什么意思啊-我之前认证提供了,你实在这样,找我们工厂打官司也可以的-问题是你之前提供的CE是无效的啊,你要是有有效的CE,谁没事找你麻烦啊-我们的确在办,时间我们不能控制-无论如何,现在问题是你们没有有效的CE,而我客人现在因为这个问题清不了关”。涉案产品于张丽购买时所获得的CE证书的颁发机构为ACTTestingTechnologyCo,Ltd,机构网址为××。 3.涉案产品认证证书情况。 张丽提供国家机构查询结果、欧洲安全联盟公告的伪造CE证书机构名单,主张其通过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查询,涉案证书的颁发机构根本不具有防护口罩CE认证从业资格,4月15日或更早时ACTTestingTechnologyCo,Ltd所发证书就已被欧洲安全联盟公告为伪造证书。 产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于2020年8月17日取得APPLUS出具的CE认证,至2021年8月17日止;2020年4月22号已取得德国德凯认证;提供了APPLUS、DEKRA证书予以证实。润佳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编号04867477。产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于2020年4月14日、17日出售给案外人深圳润米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成功通过深圳宝安机场出口至德国,提供涉案产品当时所取得的CE认证、FDA认证、购销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送货单予以证实。 4.张丽主张的损失情况。 张丽主张其于2020年4月通过PayPal平台获得意大利订单,订单号PP-D-67345726、PP-D-67344853,两订单价格均为7108.5美元,提供了PayPal平台订单予以证实。张丽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5月19日,Dearmszhang您好,此票海关要求提供CE证书,请问贵司是否能够提供呢,谢谢”。张丽提供的DHLEXPRESS快递信息显示:2020年4月29日收件,6月9日退还,快递单号2740806725;6月16日退还送到给发件人,快递单号8700130633。张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出口报关花费900元、退货进口报关花费800元。张丽提供的退货进口税费单显示:进出口日期2020年6月11日,税种进口增值税,进出口岸皇岗海关,税款金额6727.12元、2929.08元共计9656.2元。张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6160元,提供计算清单、客户订单、2020年4月22日央行汇率牌价显示:两份意大利客户订单,销售单价1.66美元,数量8000个;4月22日当日央行汇率牌价1美元=7.09元人民币,单个利润11.77元-8.5元=3.27元,总可得利益3.27元×8000个=26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产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违约,产图公司如何承担责任;3.润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产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产品宣传页面明显位置显示“带欧盟CE认证,可出口”“双重认证,品质保证,欧盟CE认证、FDA双认证可出口”,张丽购买之时亦已询问产品有无CE认证,表明购买目的为出口,得到产图公司人员肯定回复后才下单购买,双方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产图公司应保证涉案产品的质量并取得合法真实的CE认证,实现合同目的。 其次,通过双方提交的相互吻合的证据可知,张丽于2020年4月先获得意大利口罩订单,4月22日向产图公司购买涉案口罩,5月19在意大利海关因无合法有效CE认证而无法清关入境,直至6月11日经国内皇岗海关退回给张丽。上述结果是涉案产品无合法有效CE认证导致,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再次,产图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宣传页面购买须知已告知“本产品卖家只负责发放国内,不负责出口相关事宜”,按该告知事项,涉案产品通过顺丰快递交付给张丽,快递费用由张丽负担,涉案产品系国内交易,自然是“发放国内”,至于出口与否及手续自然是张丽自行决定和负责,实际上也是张丽自行委托进出口贸易公司办理出口手续,但产图公司告知的“不负责出口相关事宜”不能作为免除提供承诺的出口必备CE认证的理由,不能不履行承诺和约定的义务。 最后,因涉案产品无合法有效CE认证,不符合宣传说明的质量要求,张丽购买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产图公司存在违约。 2.关于产图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因产图公司构成违约,张丽诉请返还货款68000元,运输涉案产品产生的顺丰快递费用161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丽同时将涉案产品退还产图公司,运费由产图公司承担,如不能退还产品的,按8.5元/个标准折抵货款68000元。 张丽主张出口报关单费用900元,退货进口报关费800元,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具体报关详情、费用票据、报关单据等材料证实该损失真实存在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丽主张退货进口税款6727.12元、2929.08元共计9656.2元,提供了皇岗海关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退货进口税费单予以证实,符合实际情况,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张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26160元,提供计算清单、客户订单、2020年4月22日央行汇率牌价予以证实,具体计算方式为出口获利1.66美元/个×4月22日汇率(1美元=7.09元人民币)-成本8.5元/个×8000个=26160元,符合实际情况,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产图公司虽不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意见,涉案订单的产生、履行、损失结果发生的整个过程和实际情况来看,张丽因出口订单向产图公司购买涉案口罩,在确认和获得承诺产品有CE认证可出口的事实后,下单购买并1个月内出口至意大利,经海关查验无合法有效CE认证,张丽无法如约向国外客户交付产品,造成退回国内,产生一些列费用和损失。张丽购买目的明确清楚,产图公司所做承诺明确清楚,双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过错不在张丽。对此,产图公司作为企业,应依法依约承担责任,积极保障买家张丽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企业责任。 3.关于润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系张丽与产图公司签订,相应义务和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产图公司承担。润佳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未参与涉案合同,未知情涉案口罩宣传销售情况,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张丽诉请润佳公司与产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丽的诉请及理由,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产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丽退还货款68000元,张丽同时将涉案产品退还产图公司,运费由产图公司承担,如不能退还产品的,按8.5元/个标准折抵货款68000元;二、产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丽支付退货进口税款9656.2元、可得利益损失26160元;三、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张丽承担25元,产图公司承担118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产图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核准注销登记。张欢欢、温群发是原产图公司的股东。 二审中,张丽确认在向原产图公司购买涉案口罩之前,其向产图公司购买过与涉案口罩一样的口罩,也出口过,但是没有被抽查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产图公司对涉案损失的发生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案涉口罩CE认证所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案涉产品无合法有效的CE认证,不符合宣传说明的质量要求,张丽购买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产图公司存在违约。原产图公司应向张丽退还相应货款及承担因违约给张丽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令原产图公司向张丽返还货款68000元,同时张丽将案涉产品退还原产图公司,运费由产图公司承认,如不能退还产品的,按8.5元/个标准折抵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丽的损失。张丽的损失主要包括退货进口税款9656.2元及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产图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原产图公司赔偿张丽5000元。理由如下:第一,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张丽通过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询,涉案证书的颁发机构不具有防护口罩CE认证从业资格,2020年4月15日或更早时ACTTestingTechnologyCo,Ltd所发证书就已被欧洲安全联盟公告为伪造证书。二审中,张丽确认在向原产图公司购买涉案口罩之前,其向产图公司购买过与涉案口罩一样的口罩,也出口过。张丽长期从事外贸出口生意,本应及时发现案涉CE认证的相关问题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中止合同的履行,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在案涉口罩因CE认证问题而无法销售后,张丽应当及时另行组织货源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亦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原广州产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核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其股东张欢欢、温群发承担。 综上所述,张欢欢、温群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3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3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欢欢、温群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丽退还货款68000元,张丽同时将涉案产品退还张欢欢、温群发,运费由张欢欢、温群发承担,如不能退还产品的,按8.5元/个标准折抵货款68000元; 三、变更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3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欢欢、温群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丽赔偿损失5000元; 四、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张丽负担394.5元,张欢欢、温群发负担8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张欢欢、温群发负担1806元,张丽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玉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