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印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涿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丽霞归还借款199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16日的利息5287.37元,本息合计25187.37元。2、判令被告陈丽霞从2021年3月17日起到贷款履行完毕按月利率9.515625‰给付利息。3、判令被告陈丽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涿鹿农商银行辉耀支行与被告陈丽霞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丽霞向原告借款199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利率为6.34375‰。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截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陈丽霞尚欠本息25187.37元。

被告辩称 陈丽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被告陈丽霞与郭海芸的结婚证、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农商银[2018]2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被告陈丽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丽霞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有被告陈丽霞签字,能够互相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耀信用社与陈丽霞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陈丽霞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耀信用社借款199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34375‰计算。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截至2021年3月16日,陈丽霞尚欠本息25187.37元。

另查明,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陈丽霞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耀信用社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耀信用社发放贷款后,陈丽霞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二、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耀信用社系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丽霞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陈丽霞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涿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16日的利息5287.37元,并给付原告按照月利率6.34375‰上浮50%计算的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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