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文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彭胜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文福与彭胜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胜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胜荣向朱文福支付运费33600元;2.申请保全费由彭胜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朱文福为彭胜荣在哈密市伊州区迎宾社区拉运垃圾,运费共计33600元。经朱文福多次催要,彭胜荣以种种理由推拖。
被告辩称
彭胜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朱文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哈密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3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票据,彭胜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朱文福与彭胜荣口头约定,朱文福为彭胜荣清运垃圾,从哈密市伊州区迎宾社区拉运至哈密市伊州区南湖垃圾处理厂,运费每车3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朱文福按约定进行了拉运,共计产生运费32700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朱文福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文福与彭胜荣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朱文福、彭胜荣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朱文福已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彭胜荣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彭胜荣欠朱文福运费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付运费的金额,朱文福主张为33600元,但朱文福仅提供了32700元的证据,剩余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朱文福主张的327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朱文福要求彭胜荣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朱文福要求彭胜荣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福支付运费32700元;
二、被告彭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福支付保全申请费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文福承担22.5元,被告彭胜荣负担1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