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兰渝铁路项目部签订了《声屏障钢立柱及辅材买卖合同》。2016年5月24日,原告又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往合同指定交货地点,被告出具了《兰渝四分部声屏障钢立柱及安装辅材结算清单》,确认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及总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开具了全额发票,兰渝铁路也于2017年9月29日正式通车运营。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134.35元,支付质保金45543.78元;判令被告承担以上款项的至全部付清的利息损失,暂时计算到2018年10月23日9299.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声屏障钢立柱及辅材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地:长春市二道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已经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应当由合同签订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立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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