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孔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喜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立新、孔玉红与被告樊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新、孔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立新、孔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20,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81,604.22元。合计6,001,604.22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开始就向原告郑立新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投资,原告郑立新、孔玉红共计支付给被告5,72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9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退还5,720,000元保证金的承诺,并且约定如果哈密果品集散地在2019年8月30日前未开工,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所有的保证金还于甲方,但是至今该工程都未开工,被告也未退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樊喜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喜萍向原告郑立新、孔玉红借款5,720,000元,被告樊喜萍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分别为:2017年3月15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2018年4月18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2018年4月28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以上出借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及支取记录。

2019年7月27日,被告樊喜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8年4月18日,双方因在哈密果品集散地工程项目开工需要保证金5,720,000元由原告郑立新、孔玉红出资,但因各种原因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退出该工程并要求退还所有保证金5,72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由被告樊喜萍承诺:1、如果哈密果品集散地在2019年8月30日前未开工,樊喜萍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所有保证金5,720,000元还于郑立新、孔玉红;2、如果工程开工,樊喜萍在一个月内还郑立新、孔玉红所有保证金;3、以上所有金额为哈密项目果品集散地保证金,共计5,720,000元,由樊喜萍承诺退还,如未履行承诺,由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樊喜萍向原告郑立新、孔玉红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同时在2019年7月27日出具承诺,应允退还原告案涉款项5,720,000元,其应当依约及时履行。故原告郑立新、孔玉红要求被告樊喜萍返还借款5,72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郑立新、孔玉红按年息4.15%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共计433天之资金占用费之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264,192.17元(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49天×年息4.15%×5,720,000元=31,867.28元;2、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共计59天×年息4.05%×5,720,000元=37,446.11元;3、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9日共计323天×年息3.85%×5,720,000元=194,878.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樊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立新、孔玉红欠款5,720,000元;

二、被告樊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立新、孔玉红款项占用费264,19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1.23元,本院减半收取26,905.6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樊喜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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