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男,汉族,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诉被告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73900元,延迟付款利息损失3961元(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以上合计177861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年息3.85%承担延迟付款利息损失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因当时原告为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某找到原告提出需要租赁工程机械用于施工使用。双方就具体的设备类型,单价协商一致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设备供被告租赁使用。在被告完成设备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了被告的全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在确定应付费用后,被告并未及时进行支付。后于2020年10月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1739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对款项进行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是我叫的原告,是他们朋友叫来的,我在山上挖猪场呢,猪场下面有煤呢,我说有煤就给他付钱,没煤就不付,期间我给他说过让他回去,后来没有挖出煤,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开始我们说的是合作,原告明明知道我没有钱还将挖机放在那里干,原告干了三四个月为何不要钱,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一次性付清,我慢慢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产生租赁费1739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欠条就是我写的。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因施工使用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使用,租赁期间为2020年4月份至2020年9月份。租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孟某机械费共计173900元整大写: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今欠人:吕某2020年10月6日”欠条出具后,截至目前,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在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的数额 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3900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向孟某支付租赁费17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孟某负担40元,吕某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舒朝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玉莲 书记员 马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