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德元,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卫兵,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德元与被告王卫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王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葡萄款359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自己在第五师八十一团建设的有冷库,便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自己果园内的葡萄存放在被告的冷库内,并约定每件葡萄(7公斤)按30元给原告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将自己的2764件葡萄放入被告的冷库,但被告在将葡萄销售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的葡萄款。剩余的葡萄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卫兵辩称,第一,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仓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按照30元/件将葡萄出售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卫兵仅为原告提供仓储、预冷、联系客户、提供包装等服务,双方之间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在第五师八十一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两次调解笔录予以证实,两次调解笔录均有关于被告王卫兵提供上述服务的记载,且原告对于被告王卫兵提供服务的内容也是予以认可的。第二,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是与被告无关的,葡萄销售价格是原告与案外人协商,被告并不清楚,且被告也是没有权力确定葡萄的销售价格。因农户众多,案外人只是将货款暂时存放在被告处,由农户在被告处自行领取,剩余多少货款未结,被告也并不清楚,也无权过问。案外人存放在被告处的货款,扣除预冷、包装费用后,已经全部向农户支付完毕,至于农户之间未领取足额货款或者超额领取货款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农户之间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预博保鲜库出入库明细”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时该明细表亦证实了被告欠付原告葡萄款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存放在被告处的葡萄数量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明细表中单价按照24.64元/件计算是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原、被告约定的葡萄价款是30元/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但仅是内部使用的明细表,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亦无法反映出双方对价格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亦认可明细表是其提供给原告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明细表中载明的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该段录音是2019年10月1日吴敬伍与被告王卫兵的通话录音。原告以此证实:第一,原告的葡萄存放在被告王卫兵的冷库中,由被告王卫兵帮忙对外销售并收取葡萄款和客商的押金;第二,双方明确约定了葡萄价格按照30元/件向原告予以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听不清楚录音中被告的声音,被告认可原告的葡萄放在被告冷库中这一事实,但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且其认为该录音的内容亦反映出收购原告葡萄的主体并不是被告,价格也不是被告能够确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双方2019年3月6日在第五师八十一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葡萄是存放于被告的冷库中进行预冷,由被告联系客商进行对外销售,并由被告收取客商的押金及货款,被告应按照30元/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包装、打冷等费用应从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调解笔录明确反映出被告王卫兵并不是购买葡萄的一方主体。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表述进一步说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更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的证人祝某的证言,以此证实原告的葡萄存放于被告的冷库中进行预冷,由被告负责联系客商对外销售,并由被告收取客商支付的货款及押金,被告应按30元/件向原告支付葡萄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祝某与被告并不认识,证人的丈夫熊新生与原告是同一批将葡萄存入被告冷库中的农户,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出原告将葡萄存放于被告王卫兵处,证人祝某的证言中虽然认可30元/件葡萄中包含了打冷、包装、筐子等费用,但却认为被告仍应按照30元/件向其支付葡萄款。故被告认为即便存在按照30元/件计算葡萄款,也应当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包装、打冷费用。本院认为,证人关于被告应按照30元/件向其支付葡萄,且不扣除打冷、包装、筐子等费用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对其他部分的证言予以确认。

5、原告出示的证人翟某的证言,以此证实原告的葡萄是存放于被告的冷库中进行预冷,由被告联系客商对外销售,并由被告收取客商的押金及货款,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包装、打冷费用后,被告应按照30元/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翟某与被告王卫兵并不认识,证人的丈夫葛国河与原告是同一批将葡萄存入王卫兵冷库的农户,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出原告将葡萄存放在被告王卫兵处。同时该证人证言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人翟某陈述葡萄30元/件中包含了包装、打冷等费用,扣除包装、打冷等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的货款予以支付。证人祝某虽然陈述30元/件中包含了包装、打冷费用,但却认为被告仍应当按照30元/件向其支付货款,故两位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更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种植的葡萄2764件(每件7公斤)存放于被告的冷库中,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包装、打冷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卫兵便从原告的果园内将葡萄登记后拉运至冷库内进行存储。在葡萄仓储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帮忙对外出售葡萄。被告在与收购方联系后,告知原告其与收购方协商的葡萄销售价格为30元/件。在经过原告同意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存放于冷库内的葡萄对外予以销售。收购方将葡萄款交给被告王卫兵,并向被告王卫兵交纳了押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葡萄款,余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葡萄包装费7230元、打冷费6702元。

又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入库明细表中载明,被告在扣除应支付的制冷、包装费用后,按照30元/件向与原告同批次的部分农户支付了相应的葡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种植的葡萄存入被告的冷库内保管,双方对葡萄包装、打冷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仓储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系向原告支付剩余葡萄款的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告将葡萄存放于被告冷库过程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对外销售了葡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在对外销售的过程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收购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只是将协商确定的葡萄价格告知原告,葡萄销售款及押金亦是由被告收取的,故被告与收购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是无法直接要求收购方向其支付相应的葡萄款。故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葡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受托人。”故被告在将原告的葡萄对外销售后,其理应将出售葡萄所得的价款全部交还给原告,其部分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被告应交付给原告剩余葡萄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结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入库明细表中显示其向其他农户支付葡萄款的数额上来看,其确实是按照30元/件给其他农户予以单独结算的。且在原告提交的吴敬伍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亦有被告关于前期葡萄的收购价格为30元/件的陈述。虽然被告辩称向其他农户只是暂付葡萄款,双方之间存在多退少补的约定,但其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被告辩称葡萄单价24.65/件是根据葡萄销售总额计算出来的,但其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此标准计算的相关依据。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原告的葡萄拉至其冷库时,明确记载了原告等农户各自存放于冷库的具体葡萄数额,后期亦是按照存放的葡萄数量向原告及其他农户予以结算,故原告等农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独立的合同关系,对被告辩称葡萄入库是原告等农户的共同行为、葡萄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应由农户之间相互结算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王卫兵在接收原告的葡萄时,其在记载各原告葡萄数量的同时,理应对葡萄的质量进行验收。虽然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等农户的葡萄单价发生变化是由于后期存放的葡萄质量存在问题,其低价处理了剩余的葡萄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葡萄在存储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后,其向原告及时履行了通知及催告的义务,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处理剩余葡萄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葡萄款予以支持35988元(2764件×30元/件-7230元-6702元-3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原告任德元葡萄款35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王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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