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凌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2月2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判后,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1880号判决:准许张某与凌某离婚,但并未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双方婚后共同经营一家餐馆,饭馆经营前期收入由被告张某单方掌控。此外,为了经营餐馆、共同生活,原告向多家银行进行贷款,截至目前,仍有814 849.53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对于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394 425.1元;2 .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814 849.53元及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称其自2020年1月至今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居住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户籍所在地虽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孙公园XX号,但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大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自2020年1月至今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XXX室。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故依据上述情况,北京市顺义区属于被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达 审  判  员   李方涛 审  判  员   张 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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