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秋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辉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军民共建路劳动司法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82MB1F7120X9。
法定代表人:高天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秋生与被告辉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补发下岗日1993年3月至退休之日2013年8月,245个月工资,每月1430元的80%,合款为280280元,住房补贴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秋生为三级志愿兵,1988年1月转业到辉县市粮食局。1993年,被告给原告停发工资,让原告下岗,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08号文件》第38条规定,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受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日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上岗为止。工资停发后原告多次找粮食局领导,直至2013年退休,都没研究好。无奈原告每年都交养老保险金才能退体,辉县市粮食局不执行国家文件,使原告受到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中,显示其办理退休审批中单位为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为辉县市粮食局。本案被告辉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在2020年9月18日中共辉县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辉编[2020]18号文件中显示为新组建单位。原告所诉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驳回原告赵秋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秋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