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710262611T 负责人:张某,原告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原告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男,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620402198801290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母亲。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台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万某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高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80.90元,利息9811.29元(算止2021年6月7日),以及2021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李某通过农行掌上银行向原告借贷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584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方式为:农行掌上银行自助放款,贷款2020年4月11日到期,约定贷款期内执行年利率为5.8725%,逾期执行年利率8.80875%。贷款到期后,至今本金58280.90元、利息9811.29元没有偿还。现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金、利息均无异议。现家境贫寒无力偿还,请求分期逐渐偿还。 农行高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网签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书一份4页8面,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期限、利率及本金数额;2、被告实际取得借款的网上借据一份;3、被告取得借款的账户流水一份一页,证明该借款已打入被告账户,借款被告已经实际取得;4、被告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5、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到被告家中,通过被告母亲姚某,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手机照片打印件一份;6、关于涉案贷款本息、利率说明一份;7、截止今日,涉案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农行高台支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已将相关原件退还原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诉请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李某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李某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金融借款本金58280.90元、利息9811.29元(算至2021年6月7日),合计68092.19元。2021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8.80875%计算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连带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497元退还其7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海龙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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