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8号副1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寿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烟台莱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寿山(2021)鲁0602执恢12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1、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399299.03元及利息、罚息5014.76元(暂计至2019年8月2日)。从2019年8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计付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被执行人张寿山名下、坐落于烟台市××××号富丽新城2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用368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经过如下: 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 2、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9月8日、9月30日通过线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是否开办公司、股票、证券、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张寿山名下、坐落于烟台市××××号富丽新城2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暂时不宜处置。 4、经本院核查:被执行人张寿山月工资收入4943元,其中每月有房贷、车贷偿还。 5、2020年9月25日,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及代理人进行了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申请悬赏执行。 7、目前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1、借款本金399299.03元及利息、罚息5014.76元(暂计至2019年8月2日)。从2019年8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计付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被执行人张寿山名下、坐落于烟台市××××号富丽新城2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用3683元。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锦文 审判员 赵玉涛 审判员 毕昌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