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永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博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356417490。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张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郝永忠与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博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博杰公司)、张敏劳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油博杰公司、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748576.57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息6.8875%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完毕。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挂靠在被告张敏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任丘市华北油田博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9月18日,经原被告三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9月被告博杰公司欠原告748576.57元,且该款项已经转给张敏,故被告张敏认可与博杰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油博杰公司、张敏缺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郝永忠的修井作业队(作业七队)挂靠在被告华油博杰公司给华北油田施工,施工劳务费及工资共计1878104.14元。博杰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博杰公司欠郝永忠1393554.57元。2018年8月由华维公司王有才代博杰公司付款300000元,2019年2月27日经博杰公司张敏同意从博杰会计张欢个人建行卡转给郝永忠建行卡200000元。2019年7月27日,郝永忠与博杰公司张敏协商由张敏妻子哈建平从哈建平建行卡代付2016年工资转到郝永忠作业七队队长程春斗农行卡上144978元,截止2019年9月博杰公司欠郝永忠劳务费748576.57元。上述事实由华油博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敏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张敏系华油博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张敏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称“张总,我是挂靠博杰干的活,结完账都让你用了,现在博杰也没什么业务,这个钱我只能找你要”,张敏称“对呀,我又没说别的”,原告称“一直这样拖着,什么时候能给啊”,张敏称“兄弟!解了套,谁愿意这样啊,如果我有了不给你,这样不是人的做法我也不会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油博杰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已经经博杰公司盖章的付款明细予以确认,被告张敏作为华油博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款明细上签字且在聊天记录中认可使用了劳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二被告共同偿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付款明细单出具之日即债务金额明确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博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敏共同偿还原告郝永忠劳务费748576.57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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