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曾用名王地林,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8月1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9]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及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XX在修文县扎佐镇因感情纠纷而追打妻子刘某,刘某朋友项某见状后上前帮忙,并与被告人XX互殴。期间,被告人XX从自己车辆后备箱内拿出存放在里面的尖刀将项某左下腹部、后腰部等部位刺伤。案发后,被告人XX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6日,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项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项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与被告人X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XX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9年11月15日给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定于2021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对被告人XX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XX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兑现赔偿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二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XX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短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