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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王洪祥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剑祥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港澳国际申亚大厦12楼A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洪祥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剑祥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祥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洪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洪祥于2014年12月12日在郁金香楼盘定了一套楼,由于开发商被抓坐牢,整个楼盘停工三年,后楼盘于2017年底开始销售内部价楼,王洪祥被剑祥公司欺骗。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早在2016年已终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王洪祥起诉剑祥公司要求退回定金和利息,剑祥公司直到2018年1月7日欺骗王洪祥没房卖,急忙签了协议。如果2016年终止合同,为什么2018年第二次还想终止合同。根据定金产生的利息,剑祥公司还欠王洪祥1600元利息没给,没有履行完给王洪祥债务,不能把合同终止。经询问建行工作人员,10000元三年的定期利息为400元,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亦答复三年期利息也是400元×3年=1200元,1200元×2倍=2400元。2018年已给800元,还欠王洪祥1600元没给。从2016年至今,剑祥公司始终没能履行完给债务义务,这就意味着双方合同继续存在,这是铁的事实。当初购买这套楼才195000元,如今涨到60万元,剑祥公司给6万元损失费并不过分。本案使王洪祥身体和精神受损,剑祥公司应承担2000元精神损失费。故,剑祥公司应给王洪祥费用:三样费用(车费、邮费、打字费)540元+欠利息1600元+身体精神损失费2000元+四次诉讼费6375元+楼房损失费60000元=总计704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剑祥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洪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剑祥公司赔偿王洪祥违约金10000元;2.剑祥公司向王洪祥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2100元及上诉费4200元,以及定金利息差额2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王洪祥与剑祥公司签订《郁金香郡申请书》,约定由王洪祥向剑祥公司认购郁金香郡4号楼1单元5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66.42㎡,2935.862元/㎡,总价195000元,诚意金10000元。申请须知载明:王洪祥交纳诚意金后剑祥公司通知选房时,王洪祥按剑祥公司通知带齐资料到售楼处办理手续,如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王洪祥未能选购,剑祥公司如数退还王洪祥诚意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退还利息;选房时,剑祥公司未按现约定的价格办理签约手续,王洪祥有权放弃选房,剑祥公司如数退还王洪祥所交纳的诚意金;王洪祥选房成功后,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同日王洪祥向剑祥公司支付诚意金10000元。此后剑祥公司一直未通知王洪祥选房,也未与王洪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王洪祥。2016年期间,王洪祥以剑祥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此房没有把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剑祥公司退还10000元诚意金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退还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琼9003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郁金香郡申请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剑祥公司在收取王洪祥诚意金10000元后,因自身原因至今未能与王洪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剑祥公司办公场所关门,无人办公,案涉工程停建,王洪祥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王洪祥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剑祥公司退还诚意金。故判决剑祥公司向王洪祥退还诚意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存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剑祥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洪祥、剑祥公司于2018年1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剑祥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返还王洪祥购房(认购)款本息10800元、诉讼费25元,合计10825元;王洪祥收到剑祥公司返还的款项后,视为剑祥公司全部履行(2016)琼9003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的义务,王洪祥、剑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8年1月9日,剑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0825元给王洪祥,王洪祥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收据。2018年期间,王洪祥以遭到剑祥公司欺骗,未能按照内部价购房,错过购房的大好时光,损失应由剑祥公司负责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剑祥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4号楼1单元503号房判给王洪祥。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琼9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洪祥虽于2014年12月12日向剑祥公司认购涉案商品房,但其于2016年期间已起诉要求剑祥公司退还诚意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支持其诉讼请求,剑祥公司亦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王洪祥诚意金及利息的义务,王洪祥、剑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就涉案商品房,王洪祥、剑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王洪祥主张剑祥公司交付涉案商品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王洪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洪祥负担。王洪祥对(2018)琼9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王洪祥撤回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王洪祥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王洪祥、剑祥公司之间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妥,现予纠正。王洪祥与剑祥公司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在一审法院(2016)琼9003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王洪祥与剑祥公司进行和解,履行完毕该判决内容时,已经终止,双方基于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王洪祥现再行起诉要求剑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定金利息差额220元及支付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5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洪祥主张剑祥公司支付(2018)琼9003民初95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因(2018)琼9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案件受理费由王洪祥承担,故王洪祥现主张剑祥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剑祥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洪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洪祥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王洪祥虽于2014年12月12日向剑祥公司认购涉案商品房,但王洪祥于2016年期间已起诉要求剑祥公司退还诚意金及利息,(2016)琼9003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剑祥公司退还诚意金及利息,且剑祥公司亦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王洪祥诚意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王洪祥现再行起诉要求剑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定金利息差额220元及支付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2018)琼90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和(2019)琼97民申5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案件受理费由王洪祥承担。故一审法院对王洪祥提出的剑祥公司支付(2018)琼9003民初95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洪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洪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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