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军,男,****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梅,女,****年**月**日出生,忻州市代县人,住宁武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吴学强,男,****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安国市人,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连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吴学强、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103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7时许,原告王海军驾驶本人自养×××重型自卸货车从前石湖村到煤矿,行至大忻线158KM+200M处,超车时与被告吴学强驾驶被告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相撞后起火,致原告王海军等人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 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2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海军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389.2元。×××、×××重型半挂牵引列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理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愿。
被告辩称
被告吴学强辩称,认可,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责任划分不当,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主要责任者承担70%,次要责任者承担30%;2.诉讼费、鉴定费、车辆的运营损失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他损失,待法庭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对其客观损失,在交强险之中按限额承担,剩余部分,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 被告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第2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第3组证据,保险单。 第4组证据,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数额,医疗费共计36213元。 第5组证据,王海军母亲、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第6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海军母亲生有3个子女。 第7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构成8级、10级伤残、车辆损失等,鉴定费8500元。 第8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信息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2、3、4、5、8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第6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第7组证据,伤期鉴定有异议,误工期的认定不客观,车损里应当扣除损余价值。 被告吴学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第6、7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吴学强、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31日7时许,原告王海军驾驶本人自养×××重型自卸货车,从前石湖村到石湖煤矿,行至大忻线158KM+200M处,超车时与被告吴学强驾驶被告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相撞后起火,致原告王海军、吴学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2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学强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6213元。 2018年5月31日,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SF18002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车损价值为84830元;损余价值为17000元。原告王海军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8年5月28日,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3号、4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王海军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并行切除术后"已构成8级伤残;致"肝破裂并行修补术后"已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海军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1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可择期行"右中牙缺失修复术",费用在6000-10000元左右。原告王海军支付鉴定费3500元。 ×××、×××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海军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宁武县阳方口镇前石湖村,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之母尹俊叶生于****年**月**日,系农业户口,其生育3个子女。原告之子王毅缘生于****年**月**日,之女王雅瑄生于****年**月**日,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2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SF18002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车损价值为84830元;损余价值为17000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3号、4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王海军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并行切除术后"已构成8级伤残;致"肝破裂并行修补术后"已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海军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1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可择期行"右中牙缺失修复术",费用在6000-10000元左右,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此次事故,原告王海军的损失赔偿为医疗费36213元;护理费12804.7元(90×51930÷365);误工费60548元(289×76471÷365);营养费4500元(9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18);残疾赔偿金122956.8元[(10788+8424)×20×32%];被扶养人生活费47623.7元[(8424×20÷3+8424×8÷2+8424×14÷2)×32%];义齿修复费用8000元;车辆损失费67830元(84830-17000);鉴定费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住宿费3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受到较大创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赔偿款项共计386376.2元。 ×××、×××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该项下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剩余赔偿款项79312.9元[(386376.2-122000)×30%],以上赔偿款项共计201312.9元。被告保定联路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军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312.9元,共计20131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素忠 审判员 赵宇平 审判员 张淑芸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