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大中所村**。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启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大足县/div>
审理经过
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被告王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及滞纳金84000元,合计1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先后向被告供应(出售)层板,合计货款为160000元,其中被告已付款80000元,至今尚欠800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滞纳金合计16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启勇辩称,因工程施工需要大量层板,被告经陈刚介绍认识原告(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16万元的层板是事实。对该层板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至16日已全部付清,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3万元,另外支付给陈刚15万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实际多付了2万元。被告拿货一直都是通过陈刚拿的,认为该货就是陈刚销售的,所以就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陈刚,按原告现在所述,陈刚是否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及尚欠原告8万元货款的情况是如何计算形成是否属实,对此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所诉被告尚欠8万元货款未付清是否属实,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启勇因工程施工需要大量层板,经陈刚介绍认识原告(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16万元的层板。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根据原告(公司)财务记账情况,向被告王启勇销售层板的(货款部分)共计收到货款8万元(其中含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层板)货款8万元未付清。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共5份货款合计16万元),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涛3万元)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启勇销售层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销售层板价款合计为16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了货款8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或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原告尚欠该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所提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4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或期限及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没有明确约定,无应计算违约金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其购买层板货款已直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涛3万元,另外支付给了陈刚15万元,实际共支付了18万元(其中已多付了2万元),被告不应再承担(履行)支付义务的辩解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其实际已将该货款付清给原告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及支持。至于被告王启勇与(案外人)陈刚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是否支付过该款项(货款)及实际支付了多少,其双方之间又有什么约定,是出于什么原因或目的而支付的款项,被告可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等另行予以解决,在本案审理中不予评判或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的(层板)货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原告建水县恒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王启勇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宝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