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泉,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河西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泉,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前河委三十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海兰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惠生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高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荣林、王景香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龙井农商行)、高阳、延边惠生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延边惠生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荣林、王景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吉林龙井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吉林龙井农商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吉林龙井农商行违法筹备设立金融机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经州金融办调查确定其未取得任和批准和资格。案涉人员多次向中国人行延边州分行和金融办亦出具了内部认定,但拒绝提供给当事人。高阳的母亲杨晓霞以融资担保业务为由说服当事人,以当事人的名义获得农业专项贷款用于加盟其违法业务。张荣林所获得的款项,经过四个账号的转款,最终到北京惠生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书君的账号。根据规定,农业专项贷款只能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因此涉案款项经过转移,移至闫书君账号。仅此,足见案涉人员主观用意。张荣林从事农产,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以往农产经营行为及周期性,张荣林没有理由借款高达90万,且事实上亦为使用该款项,因此不存在借款合意。整个借款过程及事后转移情况足见吉林龙井农商行存在过错。作为专业发放农业贷款的金融机构,吉林龙井农商行未尽到应有的责任,从开始申请时未发现虚假农业用地指认,到款项的不合理转移直至最后发生违约,吉林龙井农商行均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林龙井农商行为生产经营场所在非服务辖区的农户提供贷款,存在过错。银监会划分农户金融服务辖区,规定不得跨辖区申请和发放农户贷款。张荣林生产经营区域并非在吉林龙井农商行的金融服务辖区内,按照相关规定不符合放贷要求。吉林龙井农商行在放贷前必须进行实地调查和实质性审查,针对本案应提供上述材料。若不存在,因未按规则放贷而存在过错;若拒不提供,应按认定吉林龙井农商行存在过错。吉林龙井农商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必须遵守银监会制定的规章和规则。考虑到农户贷款的特殊性,银监会专门制定相关规则以区别于非农户贷款。如对申请贷款的农户进行实地调查,与农户交谈并留存文字、录音、影像等资料,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等。银监会此等规定的初衷在于摸清农户的还款能力,借款意图和使用情况。因此,在实地调查中主要的调查内容为农户的财产情况,其中农户的耕地位置与面积及承包期限是重点。吉林龙井农商行实地调查过,且当时所指认的农地并非由张荣林耕种,也并非在吉林龙井农商行的服务辖区内。款项发放后的两天内,即被转出,且经过五个账户间的转账最终到达闫书君的账户中。吉林龙井农商行按照规定应及时的调查款项使用情况,并注意到上述频繁且异样的转账操作,但由于疏忽未能做到及时的监控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龙井农商行答辩称:驳回张荣林、王景香上诉请求。 高阳、延边惠生合作社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吉林龙井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荣林、王景香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6859.75元(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5.9375‰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8.90625‰计算),并承担自2020年5月7日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罚息(按月利率8.90625‰);高阳、延边惠生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代理费2万元、保全费3004元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张荣林、吉林龙井农商行与延边惠生合作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吉林龙井农商行向张荣林提供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延边惠生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止;如张荣林、延边惠生合作社危及吉林龙井农商行债权,吉林龙井农商行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日,王景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张荣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高阳与吉林龙井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阳对张荣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8年6月29日,吉林龙井农商行向张荣林转账支付90万元,确认月利率5.937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截至2019年12月21日,张荣林、王景香拖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5.9375‰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90625‰计算)。为本次诉讼,吉林龙井农商行支付保全费3004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荣林、吉林龙井农商行与延边惠生合作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高阳与吉林龙井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吉林龙井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张荣林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吉林龙井农商行要求张荣林、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5.9375‰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90625‰标准支付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保全费3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景香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张荣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吉林龙井农商行要求高阳、延边惠生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成立,吉林龙井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高阳、延边惠生合作社应对张荣林、王景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荣林、王景香主张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本案应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张荣林、王景香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吉林龙井农商行或高阳捏造事实,存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张荣林、王景香主张吉林龙井农商行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荣林、王景香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为签约主体在合同上签名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张荣林、王景香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张荣林、王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6859.75元(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5.9375‰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8.90625‰计算),并承担自2020年5月7日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罚息(按月利率8.90625‰计算)、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保全费3004元;二、高阳、延边惠生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高阳、延边惠生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荣林、王景香追偿。案件受理费8753元,减半收取4,376.50元,由张荣林、王景香、高阳、延边惠生农业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荣林、王景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王平亮和张立国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贷款发放至张荣林的账户后,经过前后六个账户的转账和转移,最终到达与杨晓霞有关联的闫书君的账号,之后贷款中一部分又经过张立国的账号,再行转移至张荣林的账户,以便返还贷款,这几方当事人在银行放贷行为中有串通的嫌疑。吉林龙井农商行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均为拍照截图,龙井农商行已经将借款发放至张荣林的账户,至于张荣林如何使用是其个人处分行为,对本案合同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高阳、延边惠生合作社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清楚证据的来源,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荣林、王景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字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张荣林用自己的账户实际接收吉林龙井农商行发放的贷款,已经用实际行动表明了愿意由其本人亲自遵守并履行农户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荣林获得贷款以后如何支配资金不影响张荣林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张荣林仍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荣林与其他人之间所达成的约定不能成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涉案贷款未能及时偿还,系因张荣林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张荣林、王景香将此归责于吉林龙井农商行没有尽到审查监督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吉林龙井农商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已经对张荣林、王景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审查,也做到了让张荣林、王景香本人签名捺印来确认真实意思表示,在张荣林逾期未还款时也及时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故难以认定吉林龙井农商行在审查监督方面存在过错。对于张荣林、王景香主张吉林龙井农商行跨辖区发放贷款涉嫌违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之规定,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因此而受影响,故本院不予评判。张荣林、王景香关于不同意吉林龙井农商行诉讼请求的全部抗辩,均不予采信。 综上,张荣林、王景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荣林、王景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咸柱英 审判员 朴美兰 审判员 申成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朴丽如 书记员 车世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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