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勤,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宗德,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与被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中阳公司诉称,2012年青海华兴公司从青海油田工程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名为:切4、切16区地面建设工程注水系统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海华兴公司因其合同履行能力问题,经过青海油田工程建设公司、青海华兴公司、江苏中阳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将该工程剩余工作量由原告江苏中阳公司负责施工;合同价款:360000元(不含税);工程材料款:10151元,合计工程价款:370151元。2015年8月13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240151元;逾期利息86545元。2015年被告以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为被告替交合同税收款12708元,以上总计339313元。经原告多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海华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0151元、逾期利息86545元、税款127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华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青海省格尔木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地青海油田采油二厂昆北采油作业区位于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辖区范围内,根据不动产纠纷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青海华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海峰 #xB; 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 人民陪审员 马 剑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