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能阳,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蔼华,广西平南县镇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能富,居民。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明,董事长。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0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杜加宁,项目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加宁,男,汉族,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0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住广西藤县太平镇柴嘴路口该项目经理部。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能阳与被告黄能富、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电建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土建工程№A0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超发、林万松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书记员文杰担任记录。原告黄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蔼华、中电建公司和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能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能阳诉称,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在修建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时,在施工中使用的变压器、高低压线路要占用原告、被告黄能富等农户的责任田地,未经原告、被告黄能富等农户同意,砍伐59株桉树,其中有3.5%是原告的财产。2014年8月29日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黄能富未经原告同意,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黄能富领取赔偿款20000元,不将原告的3.5%(即700元)份额交出。出现争议后,经丹竹镇廊廖村委会召集双方协商处理未果。

中电建公司是项目经理部上级公司,三被告共同侵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赔偿款7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2、赔补协议1份,证明被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3、收条1份,证明被告黄能富已收到20000元;4、村委值班记录,证明经村委调解事实;5、赔补说明及附件,证明侵占、损毁原告土地、桉树。

被告辩称

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辩称,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平南县丹竹镇集体所有的,位于横岭松木岭的一小部分土地,经项目部人员细查后发现该土地种植有桉树,项目部在架设线路时清除了阻碍工程的桉树等物。2014年8月29日廊廖村西洲一屯村民黄能富到项目部要求赔偿因架设电线时所占用的土地及被清除附着物损失。经村干部和镇政府干部到场调解一致达成协议,由我项目部补偿20000元,作为线路工程使用土地及被清除附着物损失的农户。签订补偿协议时,我项目部并不知情该土地及被清除的附着物为多少农户所有,调解时讲明“签补偿协议并付款后,此事了结,再不与我方有关,至于各农户能得多少钱,到时他们内部再按面积算”。按过往做法,我项目部也不会将钱直接分发各农户,而是代表人分发到各农户。我项目部履行了补偿20000元义务,由收款人黄能富分发各户。二、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没有再负补偿义务。项目经理部已将赔补款20000元支付到位,至此,因侵权引起的赔补已完全履行。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由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赔偿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协议书、赔补说明各1份,证明项目经理部与黄能富签协议,付款等事实。

被告黄能富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真实性应认定。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有部分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另一部分有廊廖村民委员会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项目经理部承建的柳梧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的高压线路必须经过丹竹镇廊廖村西洲一屯横岭松木岭由原告等人承包地,因该地上种植树木影响高压线路,原告、被告黄能富等人承包地上桉树被柳梧高速公路建设方项目经理部组织的人员砍伐,被告黄能富知道后,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约2时40分在丹竹镇小学前拦截砍树的人员、车辆,要求就砍树作赔偿,之后,丹竹镇蒙副镇长、下乡工作队杨队长等人到场,与丹竹镇廊廖村在村村干部数人一起调解,项目经理部与丹竹镇黄能富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丹竹镇加盖印章,并当即交付20000元作为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款,黄能富立据收款。2014年11月8日原告、被告黄能富一起到丹竹镇廊廖村村委会办公室就补偿款要求调解,经丹竹镇蒙副镇长、下乡工作队杨队长等人到场,与丹竹镇廊廖村在村村干部一起调解,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但被告黄能富没有履行。原告提供丹竹镇廊廖村村委会出具书证,确认黄能富、黄能北、黄能敏、黄能阳、黄能喜等农户分别被项目经理部人员砍伐桉树3棵、8棵、5棵、3棵、40棵;被占用土地面积分别为17.3米×5.1米、7米×7米、7.5米×7.5米、4.3米×4.3米、30.4米×19.5米。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赔偿款700元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由谁赔偿损失。二、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由谁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原告主张占用讼争土地、砍伐桉树,没有否定,并在当地基层组织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补偿协议,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已依协议将20000元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款,交付给被告黄能富,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并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可被告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赔偿数额。关于原告应得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被告黄能富经手从项目经理部领取20000元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款,但没有约定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款各占多少,从公平考虑,可视为附着物10000元、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得部分。原告被砍伐桉树3棵,对应占款508.47元;被占用土地面积18.49平方米,对应占款229.76元。二项合计738.23元是原告应得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为700元,依法予以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黄能富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其有义务将其领取原告的700元附着物及土地补偿款交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能富返还人民币700元给原告黄能阳。

二、驳回原告黄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能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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