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濠江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西墩村大园工业区。

负责人:邱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南,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芸,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吴少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府前路南天大酒店二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博,男,该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濠江支行诉被告纪维、吴少燕、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南,被告纪维、吴少燕,被告恒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纪维、恒明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且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纪维、吴少燕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72424.59元及其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21年3月3日利息为10009.38元、罚息为131.44元,此后至偿清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暂共计为682565.41元;3.判令被告纪维、吴少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濠江区全套(下称2001号房)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有效,且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恒明公司对被告纪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7032元;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纪维、恒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纪维提供个人贷款73万元,贷款期限为17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被告纪维、吴少燕提供贷款所购房屋即共有的2001号房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恒明公司为上述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维、吴少燕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少燕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名,表明其知情且授意被告纪维向原告贷款并将名下房产抵押,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少燕应对上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纪维、吴少燕辩称,其由于自身原因,现无法偿还贷款,请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由其承担有异议。

被告恒明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原告应先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实现其债权,不足受偿部分,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已开始履行担保责任,自2020年8月开始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共垫款4次,金额共75413.64元,请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维、吴少燕追偿。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纪维、吴少燕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恒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代被告纪维、吴少燕共向原告垫付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75413.64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纪维、恒明公司所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纪维向原告贷款73万元用于购买2001号房;贷款期限为204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首次定价日和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属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纪维、吴少燕提供2001号房为案涉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恒明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纪维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3万元;汕头市濠江区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9月29日颁布粤(2018)濠江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办理2001号房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恒明公司,权利人(申请人)为纪维;于2018年10月16日颁布粤(2018)濠江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办理2001号房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义务人为纪维,权利人为原告。2001号房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纪维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未按约定支付贷款,被告恒明公司于2020年8月开始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共代被告纪维向原告垫付款4次,金额共75413.64元。截止2021年3月3日,被告纪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2424.59元、利息10009.38元、罚息131.44元。

另查明,被告纪维、吴少燕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21年3月26日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纪维、吴少燕、恒明公司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7032元。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14日开出金额为27032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纪维、吴少燕、恒明公司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纪维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纪维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贷款提前到期,本院通过支持其提前收回本息事实上已经确认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不再另行以判项形式确认。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纪维、吴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夫妻共有财产,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纪维、吴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纪维、吴少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纪维、吴少燕提供2001号房向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进行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对20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应以实际支付为准。现原告向被告纪维、吴少燕主张律师费270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恒明公司在被告纪维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前,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纪维所购2001号房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收到他项权证,被告恒明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恒明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维、吴少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濠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72424.5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3月3日的利息10009.38元、罚息131.44元,此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一浮动周期定价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纪维、吴少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濠江支行偿还律师费27032元;

三、被告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纪维、吴少燕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维、吴少燕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濠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7.99元、保全费4067.99元,合计9515.98元,由被告纪维、吴少燕、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濠江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47.99元,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4067.99元,被告纪维、吴少燕、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濠江支行。被告纪维、吴少燕、汕头市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447.9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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