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会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东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武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贺淑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会艳、杨某诉被告杨武臣、贺淑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艳、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子、董东栋,被告杨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淑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会艳、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瀍河区(房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一案,在贵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贵院依法作出了(2016)豫0304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上已经明确载明了瀍河区(房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后因被告不协助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在贵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张会艳于2018年3月27日到洛阳市房产登记部门按调解书第二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早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了贵院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武臣答辩称:1、(2016)豫0304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明确指定房产如何过户;(1)调解当日,我儿子杨学平的抚恤金、丧葬补贴费、补充养老金年金账单及房产的评估价等都没有明确的数据。因此,这些都没有参与到遗产分配中;(2)位于新街321新房家园11幢3-302房产我出资首付9.5万元,又支付房贷4万元,共计13.5万元约占购房价款2/3。该房有三室:杨学平张会艳住一室,杨某住一室,我和老伴住一室。我有房门钥匙。没想到我儿子尸骨未寒,张会艳把房门锁换了。当时正处于悲伤之中,不想由此发生口角争吵,造成不良影响;(3)该房在调解时,我提出“我那卧室不去住了”。该房由张会艳、杨某居住。因为当时是背靠背调解,张会艳带有律师,我没带律师。由于调解时间过长,已接近19点。法官强调今天调解一定结束,我也太疲惫了,没有看内容仓促签字。第二天,取调解书正本时,也没认真看拿起就走了。以后在执行中才罚息调解书第二条最后一句“归被告张会艳、杨某所有。”应是:归被告张会艳、杨某居住所有。实则漏掉了“居住”二字。调解书第三条中:过年期间另行支付杨某1000元,应是:过年期间支付杨某1000元,多了“另行”二字。也就是这三个字,使我陷入困难境,也是至今难以执行完毕的原因之一;2、调解书第一条提到的30万元是根据民事赔偿23万元,我出资13.5万购房款(约购房款价的2/3)按调解当月房价比约折合人民币40余万元而来的,剩余15万元,张会艳拒不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我才提出来执行申请书;3、最重要的是:张会艳做为杨某的监护人,应督促教育自己的儿子杨某,按照调解书第四条去看望爷爷奶奶,致使老人长期受到精神损害,依法依规张会艳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求张会艳赔偿精神损害费。4、本案诉讼费应由张会艳承担。
被告贺淑会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杨武臣、贺淑会夫妇二人,育有一子杨学平。杨学平与张会艳夫妇二人,育有一子杨某。2016年3月24日杨学平去世。双方因赔偿金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杨武臣、贺淑会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张会艳、杨某围绕赔偿金的分配提起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豫0304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就杨学平遗产一事,被告张会艳自愿给付原告杨武臣、贺淑会人民币共计30万元,扣除二原告已经领取的7万元,被告张会艳于2017年3月16日前支付二原告8万元。剩余15万元归原告杨武臣、贺淑会所有,待抚恤金支付完毕后十日内,张会艳需将前述剩余的15万元存入专门账户,该账户由杨武臣与杨某共同管理,主要用于杨某开支所需;二、位于瀍河区(房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归被告张会艳、杨某所有;三、杨武臣、贺淑会每月自愿支付杨某抚养费500元,每年杨某生日时支付1000元,过年期间另行支付杨某1000元;自2017年4月起支付至杨某23岁时止。杨某大学期间,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学费;杨某结婚时,二原告自愿支付杨某5万元;四、每月第四个周末杨某去二原告处,看望爷爷奶奶,爷爷奶奶同时将每月抚养费给杨某;五、双方就杨学平遗产、抚恤金、丧葬费等达成以上一揽子协议,杨学平剩余财产由张会艳、杨某共同继承;六、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调解书中约定的8万元已履行完毕。抚养费自2017年11月起,没有支付。杨某没有如调解书约定看望二被告。此后,原、被告又因调解书的履行发生纠纷。杨武臣、贺淑会依据(2016)豫0304民初1577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一条中约定剩余15万元(执行案号:2018豫0304执58号)。张会艳、杨某依据(2016)豫0304民初1577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瀍河区过户至张会艳、杨某名下。(执行案号:2018豫0304执122号)。本院执行局就双方申请的两个执行案件主持和解,最终于2018年3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按照(2016)豫0304民初1577号调解书第一条,张会艳将人民币146500元在2018年3月27日转入瀍河法院账户,待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由杨武臣领取上述款项并汇入指定账户共同管理;二、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7日到洛阳市房产登记部门按调解书第二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杨武臣从2018年4月起(含4月)每月第四周的周五将调解书第三条中的抚养费汇入指定账户,并将调解书其余应支付款项按时汇入指定账户,杨武臣应每半年将账户余额明细交于杨某;四、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执行。监护人张会艳负责教育、督促探视。探视方法如要入户探视,经杨某同意;五、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以上条款中有违约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0日张会艳向本院账户汇入146500元。该款项杨武臣、贺淑会并未领取。杨武臣认为,张会艳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汇款,也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把钱直接给自己;张会艳的行为违约,仍应按照原调解书,向自己支付15万元;自己没有义务协助她过户。
另查明,瀍河区目前张会艳及杨某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就民事纠纷依法作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依据(2016)豫0304民初1577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豫0304民初1577号调解书第五条:“双方就杨学平遗产、抚恤金、丧葬费等达成以上一揽子协议,杨学平剩余财产由张会艳、杨某共同继承”。若当事人对调解书有异议,应依法申请再审。在原、被告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二、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7日到洛阳市房产登记部门按调解书第二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五、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以上条款中有违约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双方当事人已对履行和解协议出现违约的情况作出了约定。瀍河区的归属已由(2016)豫0304民初1577号调解书作出了明确处分,不宜再另行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会艳、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