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晓撑,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菡蔚,青海泰宏(湟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储韬明,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方晓撑因与被申请人储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方晓撑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双方无借贷合意、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了方晓撑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不当。现方晓撑有证人张玉海(系方晓撑与储韬明认识的介绍人)出庭作证,其可以证实方晓撑与储韬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多年来方晓撑向储韬明索要借款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方晓撑提供2004年3月8日、2005年6月18日的两份借条,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储韬明以借条上的40000元款项系二人合作做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进行抗辩。从两份借条记载的内容看,有工程前期费用的表述,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认定方晓撑主张其与储韬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方晓撑提交证人张玉海证言一份,拟证明与储韬明存在借贷关系及多年向储韬明索要借款的事实。经储韬明质证,储韬明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此笔款项系项目的投资款。经询问证人张玉海,其不能证明方晓撑与储韬明之间发生的4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方晓撑多次向储韬明索要款项也是方晓撑告诉其的。本院认为,方晓撑提交的证人张玉海证言不能证明与储韬明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多年向储韬明索要借款的事实。方晓撑以有新证据证实与储韬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方晓撑二审中主张其在2019年12月10日给储韬明发短信催要过款项,但距离储韬明出具第二份借条的时间2005年6月18日长达14年之久,在此期间,方晓撑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
综上,方晓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方晓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