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林,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 被告:邓羊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武山冷水酿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龙台乡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邓文军。
审理经过
原告周儒与被告邓羊娃、邓文军、武山冷水酿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林、被告邓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武山冷水酿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羊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文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本案担保证人邓羊娃对上述款项与担保内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本案担保企业武山冷水酿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邓文军、邓羊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邓文军、邓羊娃为父子关系。且共同经营位于××县门村冷水酿醋业有限公司。邓羊娃担任本公司理事一职,邓文军担任本公司法人一职。2017年2月17日,被告邓羊娃因本公司扩大经营模式,只是本公司资金周转不便,特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出借于邓羊娃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附两被告签字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邓羊娃又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利息同上次(2分)。俩被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流动去向均为邓羊娃提供的信用社卡号,户名为邓文军名下的银行卡转账。并口头说明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邓文军偿还,邓羊娃为但保证人。借条约定该两笔借款借期为一年,届满时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于原告。后被告提出,该两笔借款借期时间不一致,就将该两笔借款约定每年7月1日为届满期限。2018年7月1日借款届满时二被告无法偿还,后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以复利的形式将该笔借款续期一年。直至2019年7月1日本期借款届满时,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被告邓文军于2019年7月15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50000元,并将再以复利的形式将剩余借款本息再续期一年。后于2020年6月30日本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再次向两被告追讨该借款,而两被告又要以复利的形式再次续期到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同协商,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共以三次复利的形式直到期限届满(2020.12.31)止,本金、复利加利息共计为人民币336000元整。并承诺到期之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案担保人邓羊娃自愿担保抵押以自己名下位于××县的住房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邓文军及武山县武山冷水酿醋业有限公司辩称,共借20万元,2017年2月24日借了15万元,2017年5月8日借了5万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归还了50000元的本金。 被告邓羊娃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8日借给被告邓文军15万元,5万元,被告承认上述借款,2019年7月15日被告归还50000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及数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归还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视为被告归还的款项系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计算截止至2020年7月1日为130000元,被告邓文军已经给付利息50000元应予扣减,双方于当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意违约给付10000元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给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山冷水酿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羊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双方之间的担保系无效担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80000元,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武山冷水酿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由被告邓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月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