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聪,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文结印。
第三人:文山州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独田园丁小区。
法定代表人:文青荣,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华,男,现住云南省麻栗坡县隆盛印象*栋*单元*室,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国与被告刘新池、第三人文结印、第三人文山州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卢应聪,被告刘新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第三人文结印、文山州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隆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庆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新池依法支付投资款及分享利润6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日,李庆国(原告)、吴小青、宋卫、刘新池(被告)、刘国庆、陈金根、章志荣共同投资参股开发麻栗坡县隆盛印象房地产合作项目,由刘新池作为股东代表参与该项目开发管理事宜,共同签订《投资股份协议》约定:“项目计划投资12000000.00元,由刘新池为代表的股东投资4800000.00元,占总投资的40%。刘新池40%的股份组成为:宋卫、吴小青出资1800000.00元(占总股份15%);刘新池(700000.00元)、陈金银(200000.00元)、章志荣(300000.00元)共出资1200000.00元(占总股份10%);刘国庆出资1200000.00元(占总股份10%);李庆国出资600000.00元(占总股份5%)。项目经营期间合伙人出资作为共同财产,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返还投资款,并按股份分享利润,如没有现金分配,按实际价结算分房,如有亏损从投资款中按比例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李庆国按约定金额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刘新池代为持股,现麻栗坡县隆盛印象房地产项目已经开发完毕,房屋并基本已经售罄。2019年6月6日,刘新池与第三人文结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刘新池将隆盛公司(隆盛印象)项目的35%股权股金折合人民币4200000.00元转让给文结印。刘新池已领取股权股金673963.00元,以及领房源折抵股金1869334.00元,剩余股金1656703.00元。二、刘新池股权转让后,在刘新池将各部门的印章、名字过户后,确保与隆盛公司无任何关系,文结印则分别以现金和住房方式将剩余股金支付给刘新池,现金支付具体时间为:指定账户(刘新池6228454146002856261,农行麻栗坡支行):2019年6月6日支付100000.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20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350000.00元;2020年5月31日支付500000.00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506703.00元。住房房源为隆盛公司隆盛印象项目:4号楼2单元203室,金额372248.00元;4号楼1单元303室,金额为372248.00元;4号楼2单元603室,金额为376296.00元;4号楼2单元502室,金额为373596.00元;4号楼2单元602室,金额为374946.00元。共计1869334.00元”。《股权转让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庆国等人在刘新池与文结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刘新池履行返还投资款及分享利润遭到拒绝。2021年1月7日得知刘新池已经从文结印处领取近1400000.00余元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新池辩称,1、李庆国与我签订《投资股份协议》,共同投资开发麻栗坡县隆盛印象房地产项目,他投资600000.00元是事实;2.李庆国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4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股份协议》第3条已经明确,2019年7月31日,吴小青、宋卫、章志荣等共同出具了一份“麻栗坡投资清算协议”,注明因本次投资已经亏损,各投资股东只能收回投资股金的8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文结印及隆盛公司,第三人尚欠转让股金款近3000000.00元未付,我已经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为催收转让款开支巨大;3.本次投资经过多数投资人协商,已做过清算,明确项目亏损,李庆国仍要求退还600000.00元不符合事实;另外,投资协议、清算协议均注明要收到售房款后再支付投资款,而文结印、隆盛公司售卖相关房屋后未支付款项,故李庆国要求支付的条件未成就。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文结印、隆盛公司述称:李庆国起诉刘新池,要求刘新池赔还的投资款是多少,隆盛公司同意用隆盛印象开发的A栋、B栋相应商铺冲抵李庆国的股金。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观点及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庆国的起诉条件是否成就?2.李庆国请求刘新池给付投资款金额的确定以及有无利润分享?3.第三人文结印、隆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李庆国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庆国身份信息,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A2、《投资股份协议》,证明2015年3月3日,李庆国、吴小青、宋卫、刘新池、刘国庆、陈金根、章志荣共同以刘新池为代表投资4800000.00元(占总投资的40%)参股隆盛公司开发麻栗坡县隆盛印象房地产合作项目,以及各出资人出资、所占比例、分配方式等事实;A3、《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9年6月6日刘新池与第三人文结印签订协议将投资隆盛公司隆盛印象项目35%股权股金以4200000.00元转让给文结印,刘新池已领取股权股金673936.00元(协议签订之后领取的未计入),剩余股金1656703.00元(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5次付款),以及用5套住房折抵股金1869334.00元的事实;A4、《民事起诉状》,证明2021年1月7日,因文结印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刘新池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文结印、隆盛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逐一认证如下:刘新池提交的证据B1、《投资股份协议》,用以证明2015年3月3日我(刘新池)、李庆国、吴小青等人签订投资协议、李庆国投资600000.00元的事实,以及按协议第3条“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返还投资款,并按股份分享利润,如没有现金分配、按房产实际价结算分房,如有亏损从投资款中按比例扣除”的约定,股权已经全部转让而大部分转让款我未收回,不具备分割投资款条件;李庆国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退还投资款是成就的;文结印、隆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李庆国提交的证据A2相一致,予以采信。B2、《麻栗坡投资清算协议》,用以证明2019年7月31日宋卫、章志荣、吴秋莲、吴小青签订协议转让股权给文结印,因投资亏损只能收回85%投资股金,至今未完整收到,给付李庆国的投资股金条件不成就;李庆国质证认为,对证据B2的三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清算协议没有李庆国的签字,该协议对李庆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文结印、隆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双方签名”处只有宋卫签字,“在场人”处则是章志荣、吴秋莲、吴小青签名,虽然协议中提到折抵住房4-1-303金额372248.00元中有李庆国288000.00元,但该清算协议并没有李庆国的签名和认可,属于刘新池与宋卫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文结印、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C、刘新池的领取股金明细,用以证明刘新池从隆盛公司领走款项的事实;李庆国质证认为,对证据C的三性无异议,刘新池与文结印转让股权35%的股金额大约为1800000.00元,刘新池具备了返还股份款的支付条件;刘新池质证认为,领款明细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我签名核对,其他材料则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领款明细是第三人单方打印形成,银行帐号转账回单、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条等,属于刘新池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凭据,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日,李庆国(原告)、吴小青、宋卫、刘新池(被告)、刘国庆、陈金根、章志荣共同签订一份《投资股份协议》,筹集资金4800000.00元参股到隆盛公司开发的麻栗坡县隆盛印象房地产合作项目中,占总投资12000000.00元比例的40%,并由刘新池作为股东代表参与该项目开发管理事宜。各股东出资的股金及占出资比例为:宋卫和吴小青出资1800000.00元,占总股份15%,刘新池(700000.00元)和陈金银(200000.00元)及章志荣(300000.00元)共3人出资1200000.00元,占总股份10%,刘国庆出资1200000.00元,占总股份10%,李庆国出资600000.00元,占总股份5%。协议签订后,李庆国等7人履行了出资义务。2019年6月6日,刘新池与第三人文结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李庆国等7人(包括刘新池)投资在隆盛公司开发隆盛印象项目4800000.00元占比例40%参股资金中的35%股权股金以4200000.00元转让给文结印,由文结印以现金和住房方式将剩余股金支付给刘新池。其中:①刘新池已经领取股金673963.00元(协议签订之后领取的未计入),②用隆盛公司开发的隆盛印象项目的住房折抵1869334.00元即4号楼1单元303室折抵372248.00元;4号楼2单元203室、502室、602室、603室分别折抵金额372248.00元、373596.00元、374946.00元、376296.00元,③现金支付1656703.00元,约定支付时间:2019年6月6日支付100000.00元和2019年7月31日支付20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350000.00元,2020年5月31日支付500000.00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506703.00元。2021年1月7日,因文结印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刘新池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结印、隆盛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云262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文结印、隆盛公司支付刘新池的转让款余额2840186.00元(已扣除支付款1359814.00元)。李庆国以刘新池收回转让款未进行分配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1.关于李庆国的起诉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李庆国(原告)、吴小青、宋卫、刘新池(被告)、刘国庆、陈金根、章志荣共7人签订《投资股份协议》筹集资金参股隆盛公司开发的隆盛印象项目,李庆国等7人(包括刘新池)作为占该项目40%股份的投资人、入股人,集成了享有40%股份的利益共同体,刘新池对内是该经济利益共同体的一员,对外则是代表李庆国等7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刘新池与文结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李庆国(包括自己在内)等7人投入到隆盛公司开发的隆盛印象项目4800000.00元的35%股份以4200000.00元转让给文结印,李庆国等人对刘新池转股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李庆国等人是认同的,那么,李庆国等7人包括刘新池本人就只能按4200000.00元进行分配,李庆国起诉刘新池是属于投资人内部利益体之间的分配形式。(3)刘新池转股给文结印后,收取了一部分现金,文结印除用公司开发的五套住房折抵外,剩余现金迟迟未兑现。因此,刘新池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代表李庆国等7人向文结印行使请求支付转让款项的权利。综合上述事实,刘新池是否从受让方收回转让款,均应当组织李庆国等人对转让款4200000.00元进行分配即投资人内部利益分配,李庆国起诉要求分配的条件成就,其请求分配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关于李庆国请求刘新池给付投资款金额的确定以及有无利润分享的问题,(1)给付投资款的确定,李庆国对刘新池转让股金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说明李庆国认同刘新池转股的事实,明知刘新池转股的金额少于投资金额,却仍然要求按照投资金额退还,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因此,按照李庆国投资金额所占总股份比例5%计算,刘新池应当按照转股所得退还李庆国525000.00元(4200000.00元÷4800000.00元×600000.00元)。(2)利润分享问题,按照刘新池、李庆国等7人认同的转股所得金额,已经无盈利分配,李庆国也没有向法院提交除此之外还有盈利可供分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李庆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3.关于第三人文结印、隆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新池是代表李庆国等人的投资,由4800000.00元减少为4200000.00元大家均认同,要分配也仅仅是李庆国等人针对刘新池要求进行内部利益分配即对4200000.00元分配;文结印受让了刘新池等7人的投资股份,就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刘新池针对的是合伙投资内部利益体之外的文结印即《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人。虽然文结印、隆盛公司在答辩、庭审、辩论等诉讼活动中,均表示愿意承担用商铺折抵给付李庆国投资款的义务,其实李庆国的投资款已经包括在刘新池起诉《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对人的4200000.00元之中。李庆国在诉状中将文结印、隆盛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庭审辩论阶段的代理意见也明确:“《投资股份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刘新池等7人,不是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刘新池、文结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文结印、隆盛公司在本案中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但又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文结印、隆盛公司的起诉。所以,第三人文结印、隆盛公司在本案对李庆国不负有给付义务,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新池支付李庆国投资款52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文结印、文山州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义务;
三、驳回李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李庆国负担612.00元,刘新池负担4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