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志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临武县某某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羊波,曾用名曹波,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现住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因犯赌博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临武县某某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马江**,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磐安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临武县某某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英,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一部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勇、羊波、马江**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0刑辖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勇、羊波,被告人马江**及其辩护人周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马江**、羊波成立并经营郴州市银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洋公司”)从事“私贷”业务,业务员有楼钢强(已判刑)、马安、马良飞、车军、金赟(均另案处理)等人。2017年12月,被告人任志勇也来到郴州,与马江**、羊波、楼钢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郴州速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亿公司”),任志勇、羊波、马江**、楼钢强各出资3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速亿公司设有业务部、审核部、外访部、财务部等部门,其中任志勇负责审核、跟客户沟通,羊波负责整个公司的业务工作,马江**负责人员管理,楼钢强负责录单及财务。业务部有业务员成书敏(在逃)、朱丽琴(在逃)、马良飞、马安、马涵涛等人,主要负责介绍业务、拉客户贷款、接待公司来访人员及催收公司债务。任志勇、羊波、马江**、楼钢强等人一直以速亿公司名义对外宣称“低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低门槛”等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到公司贷款。被害人到公司后,任志勇、羊波、马江**、楼钢强等人先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证等信息,后以“行规”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再安排人员到被害人家中家访。放款时,一般要扣除“砍头息”“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利息押金”等“行业规矩费”,其实际放款金额明显小于借款合同金额。贷款成功后,任志勇、羊波、马江**、楼钢强等人按期收账,7天为一期,借款期限为15期至24期不等。在还款过程中,任志勇、羊波、马江**、楼钢强等人还以逾期还款为由随意规定逾期费,并采用以贷还贷方式诱骗被害人继续贷款。若被害人出现逾期,任志勇、羊波、马江**、楼钢强等人先是通过电话、微信等手段进行催款,如被害人无钱还款,则以上门守候、滋扰家人等手段相威胁,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任志勇、羊波、马江**和楼钢强等人以银洋公司、速亿公司名义共骗取黄某1等10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9010元,其中被害人黄某14426元、被害人杨某3980元、被害人李某1491元、被害人何某1832元、被害人曹某3238元、被害人刘某14730元、被害人胡某3101元、被害人黄某21488元、被害人李某26434元、被害人谷某9290元;另任志勇、羊波、马江**和楼钢强等人另诈骗李某3未遂。

被告人任志勇、马江**于2020年12月15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羊波于2021年1月25日自动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9)湘1025刑初159号楼钢强诈骗案中,楼钢强已退赔黄某1等十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9010元。被告人羊波因犯赌博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罚已执行完毕;被告人马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还在缓刑考验期内。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羊波主动退缴供犯罪所使用财物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马江**主动退缴供犯罪所使用财物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提取楼钢强手机存储内容的情况说明、借款合同(照片)、贷款计算格式、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开户信息、速亿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回复函、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9)湘1025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2020)浙0727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2020)浙07刑终319号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黄某3、黄某4、刘某2、彭某、陈某等六人的证言,同案犯楼钢强的供述;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2、曹某、李某3、李某1、杨某、黄某1、胡某、李某2、何某、刘某1、谷某等十一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任志勇、羊波、马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恒弘郴审字(2019)第1218号司法审计意见书、湘天网司鉴中心(2019)电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辨认笔录:黄某4、彭某、楼钢强、黄某2等人的辨认笔录。

请求情况

被告人任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羊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周海英提出:1.被告人马江**主观恶性不大,其实施的犯罪活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套路贷”相比相对较小;2.被告人马江**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马江**在本案中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若依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羊波进行审前调查,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羊波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勇、羊波、马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志勇、羊波、马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志勇、羊波、马江**诈骗李某3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志勇、羊波、马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江**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任志勇、羊波、马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江**辩护人周海英提出的“被告人马江**主观恶性不大,其实施的犯罪活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套路贷”相比相对较小”及其提出的“被告人马江**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羊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羊波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任志勇、羊波、马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羊波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江**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羊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撤销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7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马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马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追缴被告人羊波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被告人马江**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任志勇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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