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80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期间,被告承揽了建设工程,雇佣原告为该工程做地面、立面防水事宜。翌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结算单据,载明欠付工程款16074元。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尚欠尾款80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地面、立面防水,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算。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老马防水公司给王某总干面积423平方米×38元=16074元,付的工程款查完微信转账现金后按实际付款计算。王某。”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转账3000元、3000元,2019年8月22日转账2000元,余款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地面、立面防水,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承揽费用8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工程款8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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