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天弘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西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任小莉,经理。 原告北京军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南口。 法定代表人季学瑞,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西杨坨村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垚,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弘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日盛公司)、北京军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天弘市场中心)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军庄镇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二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弘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小莉、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玲,被告军庄镇政府的机关负责人副镇长王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张纪、袁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一与原告二为关联公司,共同经营天弘农副产品市场。2001年5月 1日,原告一与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承包军庄村 14.3亩土地用于商业开发,期限自2001年5月 1日至 2021年 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在政策鼓励及被告的扶持下经过批准建立了北京军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实际占地 12 3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2011年2月 26日,原告二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村民委员会就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商业用房的基础上扩建5000平方米,合同期限延长至2041年4月30日。2016年6月7日,被告为改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环境,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军庄村城市化步伐,改善提升整体形象,以期获得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通过会议研究决定为天弘农副产品市场提供80万元鼓励资金用于升级改造,被告还出具了《产权证明》。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及会议审议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改造升级。改造完成后,原告开始招商,与商户分别签订了合同,但被告突然称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组织人员强行开始拆除。被告拆除部分建筑物后提议原告自行拆除剩余部分,称这样可以支付奖励和拆除费用,否则原告不但一分钱都拿不到,还要支付拆除费用。原告有苦难言,因多次沟通无果,深知获取补偿无望,不得不为减少眼前损失同意被告的意见。关于奖励及拆除费用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亦沟通多次,无奈被告占优势地位,不签协议便不支付奖励及拆除费用,因此原告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8日按照被告提出的数额签订了《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拨付给原告一奖励资金和拆除费用总计 5 967 439元(其中奖励资金2 538 139元,拆除费用3 429 300元)。该拆除费用原告悉数支付给第三方,奖励资金远远不足原告建立市场的资金投入,原告改造后的可期利益损失巨大,且目前商户纷纷起诉原告,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更是不可估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是实体违法,被告不考虑原告农副产品市场成立、建设、升级改造的政府扶持因素,不考虑农副产品市场近20年来对辖区居民的贡献,不论历史,坚决予以拆除,且未进行合理补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二是程序违法,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三是涉案房屋是经过规划审批的房屋,被告拆除房屋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原告基于对被告政府公信力的信赖将涉案房屋建设、改造升级,即便涉案房屋存在不符合规划的情况,也是被告行政管理的需要,被告若为公共利益不得不拆,亦应当履行合法程序,并对原告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因此,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初至2019年12 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109国道东侧17 135.4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商品市场申办登记审批表、消防安全审查意见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表、产权证明、京西时报《军庄镇稳步推进创新创业文化小镇建设》报道、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书、进账单、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附件(门政发[2000]18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天弘日盛公司经被告招商引资建设农副产品市场,租用军庄村土地进行市场用房建设,后天弘农副产品中心经批准成立;2016年被告为推进小城镇建设,出资鼓励原告对市场进行改造,案涉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拆除市场应当考虑原告配合被告发展经济作出的贡献,应当给予更为合理的补偿,否则被告的行为违反比例原则,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2、2001年市场成立之初及2016年升级改造后的涉案房屋照片、公证书及附件(附光盘),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初始及升级改造情况。3、涉案房屋被拆除的照片、视频(附光盘),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情况。4、现场核实调查表,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面积为17 135.46平方米。5、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称案涉房屋是违法建设,但并未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因此按照违建仅支付奖励和拆除费用并无法律依据;该协议中被告认可的面积为2013年之前一类面积2894.73平方米,二类面积为444.71平方米,与实测面积17135.46平方米相距甚远,明显有失公平;协议载明“无法提供此协议书将不予拨付奖励资金”,证明原告是在房屋已经被拆除、又有商户闹事急需资金解决问题的危难之时签订了协议,被告属于乘人之危;关于被告支付的拆除费用,原告需支付第三方用于拆除房屋,原告并未因此获益,被告支付的金额与原告的损失相差巨大,有违公平;从支付项目看,被告按照违建认定涉案房屋,只给了部分奖励和拆除费用,并未支付补偿款,被告支付的总金额过低,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6、公司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公司转让的价格是860万元,该价格主要来源于土地使用权和市场改造前的房屋价值,再加上改造花费的2000多万元,房屋本身的建设价值就与自拆协议的金额相差巨大,自拆协议显失公平。7、天弘场地租赁协议3份、解约合同协议书3份、收据、银行回单,证明案涉房屋的每平米租金价值,以及因被告拆除房屋导致原告已经承担和即将承担的巨额损失。8、工商局档案一套,证明北京燕军宏运科贸中心是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乡村民委员会出资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燕军宏运科贸中心申办了北京军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后更名为北京军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中心,并进行改制;原告建设市场的行为是招商引资的行为不是原告私自建设,是门头沟区整体规划,符合政策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军庄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天弘市场中心与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01年5月1日,天弘日盛公司与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双方约定了承租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固定资产归属。2019 年12月11日,天弘日盛公司签署了违法建设所有人证明材料,认可涉案建筑由其所建,该建筑上不存在任何第三人权益。同日天弘日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自行拆除了房屋。天弘市场中心即非土地承租人,也没有与被告签订拆除协议,其与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具有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被告有权与天弘日盛公司签订行政协议。三、被告对于被拆除房屋系违法建设的认定事实清楚。天弘日盛公司与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地上建设商业用房,并经过扩建,拆除前经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现场核实调查,确定建筑面积为17 135.46平方米。上述建筑未办理过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天弘日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中明确天弘日盛公司在军庄村109国道东侧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四、天弘日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违法建设自拆协议,拆除行为系履行自拆协议的行为,而非被告强制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2019年12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天弘日盛公司签订了《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天弘日盛公司认可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认可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于违法建设面积、类别等信息的评定结果,并承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告根据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评定结果和相关奖励政策,一次性拨付奖励资金和拆除费用。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天弘日盛公司支付了奖励资金和拆除费用,涉案违法建设已被拆除,双方签订的《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弘日盛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告并未实施对违法建设的强拆行为,所以,根本不存在强制拆除的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天弘市场中心与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其起诉;被告不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弘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军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审计意见,证明审计审核同意支付天弘日盛公司奖励资金和拆除费用共计5 967 439元。2、违法建设所有人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建筑系天弘日盛公司所建,系违法建设,该违法建设不存在任何第三人权益。3、现场核实调查成果表、附图、现场销账确认单,证明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现场进行的核实调查,确认了违法建设面积;现场已经拆除完毕。4、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证明天弘日盛公司认可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认可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于违法建设面积、类别等信息的评定结果,并承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5、营业执照、土地承租合同,证明天弘日盛公司与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租合同。6、开户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自拆协议向天弘日盛公司支付了奖励资金和拆除费用共计5 967 439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达不到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天弘市场中心与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军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天弘日盛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军庄村粘土加工厂北墙外以北至大洋公司小花园墙根、109国道以东至排洪沟的14.3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开发,租期自200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2011年2月26日,军庄村村委会(甲方)与天弘市场中心(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商业用房的基础上进行商业用房扩建,面积5000平方米,改扩建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负;由于乙方对市场投资增大,土地使用年限由原合同约定的20年再延长20年,即从2001年5月1日至2041年4月30日止。2016年11月11日,军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天弘市场中心(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上级政府要求,甲方要求并支持乙方对军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中心予以全面提升改造,其资金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予乙方补助鼓励奖励资金80万元。后天弘市场中心对天弘农副产品市场进行了升级改造。2017年1月17日,军庄镇政府出具产权证明,载明天弘农副产品市场由天弘市场中心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后的招商事宜由天弘市场中心全权负责。 2018年12月,军庄镇政府收到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制作的违法建设图斑,违法建设项目位于军庄天弘市场,外业占地面积8309.84平方米,外业建设面积17 135.46平方米。2019年3月,被告军庄镇政府组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后原告自行拆除了剩余房屋。2019年7月,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销账。 2019年12月,军庄镇政府(甲方)、军庄村村委会(乙方)、天弘日盛公司(丙方)签订《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现有丙方在军庄村109国道东侧建有17 146.5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此违法建设面积、类别等信息经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评定,丙方认可评定结果。二、丙方承诺,上述违法建筑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益,丙方自行拆除此违法建设,完成包括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清运等相关工作,做到场清地平,达到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核验标准……四、因丙方全力配合甲方开展“门头沟区创建无违建区攻坚工作”,在奖励期限内完成违法建设拆除、销账工作,按照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评定结果和相关奖励政策,由甲方向丙方一次性拨付奖励资金和拆除费用总计5 967 439元(其中奖励资金2 538 139元,拆除费用3 429 300元),丙方认可此奖励资金和拆除费用数额。2019年12月19日,军庄镇政府将上述奖励资金和拆除费用5 967 439元支付给了天弘日盛公司。 另查明,天弘日盛公司于2000年11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边志深,后法人变更为任小莉。天弘市场中心为2001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2年8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边志深、秦亚丽,后股东变更为安德水、冯帆。天弘日盛公司与天弘市场中心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情况。 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军庄镇违法建设自拆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先进行了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将房屋拆除到框架部分,而后才与原告进行协商,如果原告不自行拆除的话,还要支付拆除费用,原告不想自己支付拆除费用;对于后期的自拆协议,当时房屋已经没有恢复的可能性,而且其他商户纷纷闹事,有巨额的违约赔偿需要支付,在此等情况下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才不得不签订协议,但签订的自拆协议不能证明当时的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体现,协议完全是视为建筑物在没有拆除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意图来证明签订协议的合法性。被告辩称,2019年市规划部门下发违建图斑认定原告的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被告向天弘日盛公司宣讲配合拆违奖励政策并进行协商,因当时有商户占着不走,天弘日盛公司说自行拆除时间比较缓慢,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进行了帮拆行为,拆除了部分房屋;为了防止商户闹事,被告出动了安保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因自行拆除会奖励拆除费用,后天弘日盛公司自行拆除剩余房屋,并且签订了自拆协议书;配合拆除奖励费用的发放有相应的程序,房屋拆除后需要由北京市测绘院进行验收,只有验收合格之后才能针对房屋面积、图表面积、2013年之前房屋面积进行确定,才能签订自拆协议,确定具体的奖励资金数额,并经过审计之后发放。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天弘市场中心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军庄镇政府是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二原告的诉求为确认军庄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故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会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方面进行判断,换言之,应判断二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天弘日盛公司承租涉案土地并建设了商业用房,后天弘市场中心进行了扩建,并于2016年投资对天弘市场进行了升级改造。被告军庄镇政府亦出具证明,涉案房屋由天弘市场中心进行经营管理。虽然天弘日盛公司与天弘市场中心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在二者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应当认为天弘市场中心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军庄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系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实施。二原告以被告先进行拆除后签订协议、出动大量安保人员等为理由,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对此被告均进行了合理解释及说明,该理由并不能足以说明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且二原告均认可自拆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军庄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天弘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军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天弘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军庄天弘农副产品市场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   曹春梅 人 民 陪 审 员   蔡传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韩明生 书  记  员   刘秉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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