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明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刘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思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彬、刘勇、刘建与被告高思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彬、刘勇、刘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思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明彬、刘勇、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思嫄支付其人工工资72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起诉之日起以7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高思嫄在永川区金龙镇灯坪村承包了部分土地种植蔬菜,雇佣陈家友做工,约定工资为每天40元,按月结算。陈家友在为高思嫄工作期间,高思嫄一直拖欠工资。2017年3月2日,高思源向陈家友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尚欠其工资7265元。后陈家友于2020年1月14日在家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高思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明彬系陈家友之夫,刘勇、刘建系陈家友之子。陈家友因病于2020年1月14日去世。 陈家友生前系永川区金龙镇灯坪村村民。2016年,高思嫄在灯坪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蔬菜种植经营期间,雇请陈家友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劳务工资。由于劳务工资未及时给付,高思嫄于2017年3月2日向陈家友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陈家友2016年所有工资7265元。对于高思嫄拖欠陈家友等人工资一事,永川区金龙镇灯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2019年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家友为高思嫄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家友为高思嫄提供劳务后,高思嫄应当给付陈家友相应的劳务工资。因陈家友已去世,故作为陈家友的继承人刘明彬、刘勇、刘建要求高思嫄给付劳务工资72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高思嫄未支付刘明彬、刘勇、刘建上述劳务工资,给刘明彬、刘勇、刘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刘明彬、刘勇、刘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72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高思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明彬、刘勇、刘建7265元及利息(利息以2020年10月27日起以7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高思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方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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