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培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理,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方,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博,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培付与被告董方、梁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理、被告董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培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付欠原告承揽款2792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息6%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以西宁恩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为案外人都兰铭玉特色石艺开发有限公司承揽搭建车间和板房,工程结束后多次催款,2015年8月6日由董某甲出具“都兰纸箱厂欠李培付打(搭)建车间和板房279200元”的欠条。2018年原告以恩建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都兰铭玉特色石艺开发有限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彦林承担偿付该279200元欠款责任。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兰铭玉特色石艺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张青杰279200元。都兰铭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海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青28民终5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都兰县人民法院以(2019)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董方、梁博支付张青杰欠款279200元。被告董方、梁博提起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8民终614号终审判决书认定,出具借条的董某甲为海西巨方工人,负责看管厂房建设工程,由李培付个人承揽该项目而承建,案涉欠条实际债权人为李培付,债务人为海西巨方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董方、梁博系该公司股东和法人。张青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驳回张青杰起诉。原告李培付为实际施工者,欠条又明确载明“欠李培付...279200元”,因此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董方、梁博共同偿还原告承揽款279200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6%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董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二被告开设的纸箱厂拖欠原告279200元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李培付曾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该起事故是原告单方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指示纸箱厂垫付了受伤人员以及李培付本人的医疗费,然后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当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债务相互抵销,故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8月6日,已长达五年之久,虽然该债务曾以张青杰名义起诉过,但不是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明确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支付;假如法院裁判抵销不能成立,董某甲或者董方保留因交通事故要求原告李培付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梁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李培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李培付工程款2792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经被告董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原告在2018年5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2.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8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债权人,被告董方、梁博系海西巨方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确实存在的事实。

经被告董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替原告垫付了交通事故的费用,已相互抵偿。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住所证明、海西巨方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信息、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拟证实,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经被告董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董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董方及证人董某乙及复某某证实,被告董方及证人董某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经原告李培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2.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检查单、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复某某证实,董某甲因乘坐原告李培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原告李培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3.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某某证实,董某甲转院至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原告李培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4.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某某证实,董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经原告李培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

5.都兰县巴隆卫生院收据、检查报告单拟证实,被告设立的纸箱厂为原告及受伤人员垫付救护车费用的事实。

经原告李培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6.证人董某甲、董某丙证言拟证实,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董某甲四人受伤,所有费用由纸箱厂垫付,原告同意事后从工程款扣除的事实。

经原告李培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

7.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9)青28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为此欠款以张青杰名义起诉,被告辩称该款已由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抵偿明确表示拒绝偿付的事实。

经原告李培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明方向没有事实及证据为依据,所有费用没有核实,且与本案原告无关。

8.证人董某甲出庭作证拟证实,事实发生时的情形以及事故发生后产生费用的事实。

经原告李培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董某甲系海西巨方纸箱厂员工,且系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海西巨方纸箱厂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言内容虚假且不符合常理;交通事故的处理与工程款结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完全相同,不能混为一谈。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几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采信,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2、3、4、5、6、7、8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李培付为由二被告经营的海西巨方纸箱包装公司搭建了车间和板房,工程结束后由时任海西巨方纸箱包装公司的职工董某甲向原告李培付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都兰纸箱厂钱李培付搭建车间和厂房279200元”。2018年10月16日海西巨方纸箱包装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注销前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梁博、董方。2018年5月4日原告李培付以张青杰名义诉至都兰法院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后被发回重审作出了(2019)青28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撤销了该判决并驳回张青杰的起诉。2020年9月21日原告李培付以实际承揽人名义,以海西巨方纸箱包装公司股东董方、梁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为海西巨方纸箱包装公司搭建车间板房的工程款279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李培付为由二被告经营的海西巨方纸箱包装公司搭建了车间、厂房,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答辩中亦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董方在答辩过程中称原告李培付曾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指示纸箱厂垫付了受伤人员以及李培付本人的医疗费,然后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当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债务相互抵销,故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此节原告代理人认为工程款与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过庭审调查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此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否是本案原告,亦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及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董方代理人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调查可确认,2018年5月4日原告以张青杰名义诉至法院主张该项权利,历经一审、二审,二被告积极应诉并就相关事实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对被告董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梁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抗辩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由被告梁博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方、梁博向原告李培付支付工程款27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培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方、梁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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