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静宁县。 被告:姚某,住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和装潢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将位于静宁县建兴商厦四楼22号铺面转让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支付原告店内服装款及店内铺面装修费共计7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4000元后,就剩余款项承诺快速结清。原告就转让房屋一事告知房主,并征得了房主同意。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开业,事后被告反悔,要求原告收回铺面,双方协商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拒绝支付约定货款及装修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址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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