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

法定代表人: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鑫顺汽车修配厂。

经营者:卢广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以下简称91899部队)、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鑫顺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鑫顺修配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4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91899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被上诉人鑫顺修配厂的经营者卢广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91899部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鑫顺修配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由鑫顺修配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鑫顺修配厂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91899部队存在侵权行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地上所建房屋无偿移交给91899部队,涉案标的物所有权属于91899部队,91899部队有处分的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部队土地具有不确定性,受国家和政策法规重大调整、军事需要影响,鑫顺修配厂在签订合同时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对于合同风险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且91899部队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报告出现两份,存在重复评估现象,不能认定鑫顺修配厂的损失数额。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91899部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91899部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鑫顺修配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不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审理本案是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之前,双方对租赁土地一事没有争议,但2014年部队搞了一个房地产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报经军队审核部门批准。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部队不批准,则合同不生效。这一合同至本案发生时仍未得到批准,因此,这是一份不生效的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一份不生效的合同来约束鑫顺修配厂,显然是不成立的。本案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原合同的延续,视为不定期的合同或事实合同。91899部队根据中央军委决定解除合同,鑫顺修配厂没有异议。问题是在争议未解决期间,91899部队一方擅自采取行动,破坏厂房,毁灭财产,这已经构成了严重侵权。二、对一审法院认定91899部队构成侵权,应予赔偿的认定结论无异议,但责任划分各占50%有异议,因为91899部队是侵权人,是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鑫顺修配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0日,91899部队因土地租赁纠纷将鑫顺修配厂起诉到连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终结合同,返还土地,同时鑫顺修配厂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连山区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诉和反诉均驳回。鑫顺修配厂上诉至中院,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91899部队于2016年9月11日晚11点30分左右,用铲车毁坏鑫顺修配厂的工房及房门,埋毁和丢失了大部分工具设备,损失金额为192,830.00元。在重审期间,经91899部队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对鑫顺修配厂的厂房进行评估,价值为580,136.00元,并且先予执行,毁灭了厂房。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72,966.00元,要求91899部队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1899部队将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的部分场地出租给鑫顺修配厂,鑫顺修配厂在租用的场地上经营修配厂、建设了厂房。2014年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由91899部队租赁给鑫顺1000平方米土地,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10,000.00元。第八条规定,租赁期内,鑫顺修配厂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91899部队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91899部队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91899部队……。合同签订后,鑫顺修配厂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并使用租赁土地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后,91899部队表示不再将土地出租给鑫顺修配厂,鑫顺修配厂拒绝返还租赁土地。一审另查明,本案《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前,双方之间已经就本案所涉土地建立了土地租赁关系,且已履行至签订本案《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再查明,91899部队曾于2015年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鑫顺修配厂返还租用的土地,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91899部队毁坏鑫顺的厂房和工房及设备,经鑫顺修配厂估计,损失价值为192,830.00元。重审案件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02民初2408号判决书,判决鑫顺修配厂将租赁土地归还91899部队,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91899部队申请执行,土地已经归还给91899部队。在执行过程中,经连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兴连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鑫顺修配厂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证据保全并评估,鑫顺修配厂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58,01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鑫顺修配厂与91899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现鑫顺修配厂要求91899部队赔偿因返还承租土地所造成的资产损失772,966.00元,但双方合同载明: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91899部队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91899部队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91899部队。依据上述约定,91899部队不应该承担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赔偿责任。91899部队在发回重审过程中擅自用铲车损坏了鑫顺修配厂的厂房和工房,厂房内用于汽车维修的设备及厂房内物品丢失及损坏,经鑫顺修配厂估价价值192,830.00元。91899部队的侵权行为导致鑫顺修配厂物品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后,91899部队表示不再将土地出租给鑫顺修配厂,鑫顺修配厂也知晓国家政策调整以后无法继续承租这一事实,其仍将汽车维修设备及物品放置于修配厂,疏于保管,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91899部队赔偿鑫顺修配厂维修设备及物品损失192,830.00元的50%即96,415.00元。二、驳回鑫顺修配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91899部队对鑫顺修配厂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关于91899部队与鑫顺修配厂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相关类案中《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合法有效。对于鑫顺修配厂提出2014年其与91899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因91899部队已先期知晓不得从事经营性生产而故意隐瞒,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强行要求其订立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在该合同到期不再继续履行后,关于鑫顺修配厂提出的要求91899部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乙方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的约定,鑫顺修配厂在承租土地上新建和添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在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无偿移交给91899部队,故其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91899部队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东芳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葫芦岛市连山区鑫顺汽车修配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0.00元,邮寄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6.00元,均由葫芦岛市连山区鑫顺汽车修配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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