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泉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清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琳,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犇赢纺织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白洋村西塘下****/div>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
被告:黄正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泉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泰公司”)与被告绍兴犇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赢公司)、黄正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丰,被告黄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犇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犇赢公司、黄正青支付原告货款45,780.7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补正后):原告与被告犇赢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就2019年8月至11月这段时间的交易进行对账,截至2020年11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80.70元,被告黄正青以欠款人名义在对账单上签名按手印确认对账单上的金额,并以债务加入方式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而被告仍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犇赢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正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犇赢公司买卖针织布的详情、被告犇赢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黄正青债务加入的事实。被告黄正青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对账单无异议;被告犇赢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两份对账单记载了原告与被告犇赢公司于2020年8月前交易的余额,记载了2020年8月起买卖针织布的日期、规格、匹数、数量、单价、金额、已付款、结欠款等事实,清楚明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犇赢公司之间曾发生买卖针织布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犇赢公司供货。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犇赢公司对账,被告犇赢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780.70元;与此同时,被告黄正青在该对账单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字确认。至今,被告犇赢公司就对账单确认所欠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黄正青也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泉泰公司与被告犇赢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正青在被告犇赢公司确认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直接以欠款人名义签字确认,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其本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与先前被告犇赢公司因买卖合同所欠原告货款的支付责任,两者并行存在,即由原先单一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演化为两个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正青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犇赢公司、黄正青未按约定数额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犇赢公司、黄正青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正青认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依法实现债权,虽其请求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但由于共同承担责任的被告犇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黄正青又未提出具体调解方案,致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犇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绍兴犇赢纺织品有限公司、黄正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泉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5,780.70元,并以45,780.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绍兴犇赢纺织品有限公司、黄正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章泽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