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
负责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豹,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樊莉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31367.98元(欠款暂计至2020年9月4日,其中本金23004.8元、利息5473.26元、违约金856.14元、分期手续费2033.78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9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严重透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樊莉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52×××93的信用卡。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限额。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率、违约金标准利率由银行有权根据客户风险情况不定期调整,其中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样样行、账单分期、财智金分期手续费可按业务类别选分3/6/12/18/24/30/36/48/60期等,每账单月为1期,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该比例因合作商户或客户资质不同而异;银行根据不同产品一次收取或按账单月分摊收取分期还款手续费,手续费率相当于每期0%-1.44%,如将分期还款还款手续费分摊至账单月收取的客户提前偿还所有分期本金时需缴付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银行或诉讼管辖法院向持卡人提供的任何通讯地址寄送文件均视为已送达。
另查明,被告办理了账单分期、财智金分期及样样行分期业务,分期的金额未还部分包含在诉请的本金中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持卡消费后自2019年7月25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9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23004.8元、利息5473.26元、违约金856.14元、分期手续费2033.78元。
以上事实,有办卡确认函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欠费构成表、交易明细、财智金划款截屏、“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予以消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消费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但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樊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23004.8元及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但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樊莉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