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某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某某2,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住河南省泌阳县罗庄。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某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李某某1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李某某2自12年前患有严重疾病至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由申请人照顾管理。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1系被申请人李某某2之子,被申请人李某某2与王志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6412172667住河南省泌阳县××村委××)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某1,次子李成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村委××庄,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2的父母都已去世。被申请人李某某2的妻子王志芳、儿子李某某1及部分邻居均确认李某某2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李某某2的妻子王志芳同意李某某1担任李某某2的监护人。××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青岛驻安康所(2021)精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据此确认李某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李某某2的妻子王志芳同意李某某1担任李某某2的监护人,李某某1作为李某某2的成年子女,具备监护资格,本院可指定其担任李某某2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李某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某1为李某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